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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田雨平、张雪东诉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刘吉光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702行初42号原告田雨平,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张雪东,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雨城,男,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19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4931-8。法定代表人金立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显辉,松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科员。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吉光,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韩东旭,吉林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雨平、张雪东诉被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并由第三人刘吉光参加诉讼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8日、9月14日分别向被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吉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雨城、尹万利,被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显辉、贾景国,第三人刘吉光的委托代理人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5日为第三人刘吉光颁发了松房权证宁字第00165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本案涉及的位于宁江区繁荣街(丘地号:22070201010150,幢号25幢)建筑面积为261.91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刘吉光名下。原告田雨平、张雪东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3日,二原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第三人刘吉光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枚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提供自有的松房权证宁字第001506**号、松房权证宁字第001506**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时,应第三人刘吉光要求,二原告为宿仕亮办理了公证委托书。二原告在偿还第三人刘吉光部分利息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8月3日,二原告发现,被告依据宿仕亮与第三人刘吉光签订的买卖合同将二原告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二原告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刘吉光名下。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抵押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关系。被告未经审核,依据虚假的买卖合同和相关手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错误。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吉光颁发的松房权证宁字第001658**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2、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3、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4、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存根;5、房地产评估价格协议;6、发票及收费票据;7、房屋租赁合同;8、(2016)吉0702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书;9、(2016)吉07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用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与第三人刘吉光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及二原告与第三人刘吉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事实。被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中,二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提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后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此外,因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被告作出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之后才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故对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否被撤销,被告听从法院判决。被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拱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查档证明;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4、房屋所有权证;5、二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第三人刘吉光、马彩红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宿仕亮身份证复印件;婚内财产约定书;6、照片;7、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8、公证书及公证书补正说明;9、转移登记询问表;10、税收完税证明;11、收费票据;1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及审核意见;1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用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第三人刘吉光述称,被告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吉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无异议。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6认为证据来源不清,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1、3、7、9及证据8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内容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6,庭审中被告承认该部分证据来源其单位,且该部分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8-9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9及证据8中的公证书,二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702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合同无效,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3日,二原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第三人刘吉光借款110万元,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房贷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明确了借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二原告用共有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1506**号、第001506**号)作抵押担保,并在被告下属单位松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同时,应第三人刘吉光要求,二原告分别为宿仕亮、李亮办理了《授权委托书》,授予宿仕亮对于抵押房屋具有处分权,授予李亮与第三人刘吉光对抵押房屋具有抵押解除权,两份《授权委托书》均办理了公证。上述手续签订后,第三人刘吉光交付给二原告人民币110万元。二原告陆续还款20万元左右后,中止了还款义务。2016年8月1日,二原告授权人李亮以“抵押人”身份和抵押权人第三人刘吉光向松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次日,松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2016年8月3日,二原告的授权人宿仕亮以二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刘吉光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宿仕亮将二原告共有的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刘吉光。刘吉光未支付价款。同日,宿仕亮以二原告名义与第三人刘吉光向松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6年8月5日,松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本案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刘吉光名下,并向第三人刘吉光颁发了松房权证宁字第0016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二原告针对第三人刘吉光与宿仕亮签订的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刘吉光与宿仕亮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关于田雨平、张雪东所有的松房权证宁字001506**号、001506**号房产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吉光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吉07民终2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5年11月份,原松原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职能由被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继受,具体业务由被告下属单位松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刘吉光与宿仕亮之间签订的有关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已被本院生效的(2016)吉0702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本案中第三人刘吉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因此,被告基于该基础事实而为第三人刘吉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刘吉光颁发的松房权证宁字第00165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