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彬斌、李学忠、李昌明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戴彬斌,李学忠,李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金作,男,生于1992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彬斌,男,生于1983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昌,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忠,男,生于1964年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君,仁寿县文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明,男,生于1965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彬斌、李学忠、李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查金作;被上诉人戴彬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昌;被上诉人李学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君、被上诉人李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建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2016)川142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驳回戴彬斌对四建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戴彬斌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戴彬斌主张的借款分别转入了周学忠、陈俊文的个人帐户,四建司对戴彬斌的转款行为毫不知情,更未指定戴彬斌将涉案款项转入周学忠、陈俊文的个人帐户,因此四建司并未收到戴彬斌的借款。2、李昌明以四建司恒大绿洲项目部名义向戴彬斌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支协议书指向的借款主体为李学忠,因四建司作为国有施工企业,融资借款利率应远远低于市场借款利息,而涉案借款低率超过了36%,因此该借款主体不是四建司。3、戴彬斌的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表述的借款人及实际借款使用人为李学忠,李学忠也认可向戴彬斌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枉顾当事人认可的借款事实,而认定四建司为借款人,从而判决四建司与李学忠共同偿还戴彬斌借款违反法律规定。4、四建司提交的《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对启用项目印章的函》明确规定了项目印章不能用于融资借款,因此四建司恒大绿洲项目部无权对外借款,《借支协议书》虽加盖了四建司恒大项目部印章,但因其超出了印章使用范围,应当认定《借支协议书》对四建司无法律约束力。5、(2015)仁寿民初字第4266号生效判决认定李昌明为李学忠的项目经理及四建司未授权李昌明对外借款的事实。同时,在该案庭审中,李昌明也承认借款行为系李学忠授权所为,四建司从未授权李昌明对外借款,因此李昌明不能代表四建司对外借款。6、(2015)仁寿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学忠聘请李昌明担任恒大绿洲二期项目部经理并由李学忠支付李昌明工资的事实,戴彬斌与李昌明长期共事,应知晓四建司将恒大绿洲二期项目分包给李学忠的事实,知晓李学忠为南充恒大绿洲二期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清楚恒大绿洲二期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对外借款的事实。7、无论戴彬斌主张的借款是否用于项目部,该借款人是李学忠,四建司并未参与李学忠与戴彬斌之间的借款行为,借款协议也未加盖四建司的公章,因此戴彬斌要求四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8、2015年12月8日戴彬斌以四建司、李昌明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戴彬斌证据不足驳回了戴彬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戴彬斌于2016年8月4日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9、一审中戴彬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四建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一审判决四建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戴彬斌答辩称:戴彬斌通过举证证明了四建司与李学忠存在挂靠关系后才知晓李学忠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正是由于四建司与李学忠的挂靠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四建司与李学忠共同偿还借款是正确的。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学忠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四建司在南充的工程项目需要对外借款,是项目的工作人员李学忠对外借款,该借款用于四建司的工程项目且该借款直接汇入了项目部负责财务工作的出纳李小芳的银行帐号,因此一审判决四建司还款并无不当。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昌明答辩称:李学忠为实际借款人不正确,实际为项目部借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戴彬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李学忠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四建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7日,四建司承包了恒大集团南充有限公司的南充恒大绿洲二期高层主体及配套工程。2011年2月20日,四建司的下属单位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第六工程分公司与李学忠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四建司将自己承包的南充恒大绿洲二期高层主体及配套工程全部交由李学忠建设、安装施工,由李学忠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社会信息资源和工程进度资金,负责组织材料和劳动力等等,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李学忠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向四建司缴纳管理费并向四建司缴纳履约保证金800万元;李学忠必须接受建设单位和四建司的监督管理,四建司委派一名项目管理人员驻现场,代表四建司行驶管理权利,对合同执行、工程管理全面负责,工程款必须由建设方统一划拨到四建司指定账户,李学忠按协议应向四建司支付的项目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四建司以在支付李学忠工程款中扣除的方式收取。合同签订后,李学忠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李昌明为工地的项目经理,周学忠为工地会计,李小芳为工地出纳。四建司为前述工程刻制“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恒大绿洲二期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由四建司员工罗红玉持有并保管,该工地对外开展业务均是以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恒大绿洲二期项目部的名义进行。2014年3月28日,戴彬斌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周学忠转款32万元;2014年4月3日,戴彬斌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陈俊文(李学忠舅子,在工地负责管材料)转款10万元,戴彬斌陈述当天还向周学忠交付现金10万元,周学忠出庭作证予以认可;2014年7月16日,戴彬斌母亲蒋淑群向陈俊文转款10万元。2015年5月8日,就前述四次转款及交付的现金,戴彬斌与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恒大绿洲二期项目部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月息为3%,原约定在2014年年底前本息一次性还清,由于项目部到期未还本息,经双方再次协商,在2015年年底前一次性还清本息。该四份协议没有加盖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恒大绿洲二期项目部的印章,有项目部代表人李昌明、会计周学忠、财务李小芳签名。2014年4月17日,由李昌明、李小芳、周学忠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支协议书》主要载明:经万元银与项目部经理李昌明协商,并征得大李学忠同意,决定从民间借支人民币100万元整,偿还万元银2013年9月27日借支给项目部使用的资金100万元整。当时利息按月息4%计算。在外借支的时间从2014年3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3%计算。备注:1…4.向外借支明细:戴彬斌2014年3月28日转入30万元整周学忠工行账户上,连同周学忠的20万元一同转入万元银提供的账户,收款人户名:唐春艳。5.戴彬斌30万元2014年3月28日转。周学忠20万元2014年3月28日转。…。还款日期:暂约定到2014年8月31日止连本带息一次结清。戴彬斌多次催收上述款项未果,于2016年8月4日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述请求。戴彬斌申请的证人周学忠到庭陈述:自己从2011年2月至2015年5月是南充恒大绿洲项目部的会计,项目部向戴彬斌借款70万元属实,自己也借了钱给项目部;戴彬斌以前持有的借据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因为到期后李昌明收回去了,新出具的借款协议因为四建司将公章收回去了,所以没有加盖印章;项目部的印章是四建司员工罗红玉专门保管,对外签合同均加盖的项目章。庭审中,戴彬斌提交了一份有李昌明、但光怀、戴彬斌等一起座谈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四建司认可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并同意承担偿还责任。李学忠、李昌明及四建司员工但光怀对录音资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但光怀陈述当时自己没有管理该项目,不了解情况。戴彬斌还提交了就南充恒大绿洲项目四建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协润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代付代扣材料物资款三方协议》、四建司南充恒大绿洲二期项目部与四川双峰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充恒大绿洲二期外墙保温工程协议书》、与成都金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架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四建司在南充恒大绿洲二期项目上并不是整体转包给了李学忠。四建司提交了向成都恒大地产集团南充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启用项目印章的函》、四建司第六工程公司向各项目部发出的《关于项目印章使用范围的通知》,用以证明该印章仅用于项目工程资料、现场签证等,不能用于借贷、签订合同等用途。还提交了(2015)仁寿民初字第4266号和(2016)川1402民初310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戴彬斌系重复起诉及四建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李学忠与四建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后,于2011年4月29日就南充恒大绿洲二期工程项目与李学中、万元银、王建勋签订《南充恒大绿洲二期工程项目合伙协议》,约定由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修建南充恒大绿洲二期高层主体及配套工程,四人的股份分别为:李学忠30%、李学中25%、万元银25%、王建勋2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戴彬斌的起诉是否是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是四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戴彬斌曾于2015年12月8日以四建司为被告起诉,要求判令四建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一审法院向戴彬斌释明,要求其要么追加被告,要么撤诉后另行诉讼。因戴彬斌坚持自己的诉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戴彬斌的诉讼请求。戴彬斌不服本判决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了上诉。戴彬斌于2016年8月4日以李学忠、四建司、李昌明为被告起诉,要求判令李学忠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由四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戴彬斌的本次诉讼其诉讼请求及诉请的被告均与第一次诉讼不同,因此不存在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虽然李学忠与四建司下属的第六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由李学忠承建该工程,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四建司收取管理费,但“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恒大绿洲二期项目部”印章系四建司刻制,并派专人管理,该工地对外开展业务均是以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恒大绿洲二期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该印章系四建司的有效印章,且四建司派专人进驻现场,对工程全面负责,所以李昌明以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恒大绿洲二期项目部的名义向戴彬斌出具借款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戴彬斌属于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规定,李昌明的代理行为有效。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恒大绿洲二期项目部系四建司为承建南充恒大绿洲二期项目工程设立的,属四建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戴彬斌的借款应由四建司偿还。四建司与李学忠系施工合作关系,李学忠愿意与四建司共同偿还戴彬斌借款,应予以准许。戴彬斌与四建司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了年利率最高24%的相关规定,因此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24%计算。据此,戴彬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四建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李学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彬斌借款70万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戴彬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四建司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四建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川1402民初3103号、(2017)川140终279号、(2016)川1402民初3104号、(2017)川14民终280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涉案的借款与以上四份判决书的借款一致,生效判决驳回了出借人的诉讼请求。戴彬斌、李学忠的质证意见是该生效判决的事实与本案不一致,不应作为判例使用。李昌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四建司承包了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南充恒大绿洲二期高层主体及配套工程后,将其工程转包给李学忠。李学忠签订合同后,聘请了李昌明为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周学忠为工地会计,李小芳为工地出纳,戴彬斌为李昌明驾驶员。李昌明知晓四建司对启用项目印章使用范围规定即项目部使用的印章仅用于项目工程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竣工图、现场签证、工程量资料和工程来往函文件,其他和经济相关的用途如合同、协议、采购、人工、借贷、承诺等使用印章无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建司是否以项目部的名义向戴彬斌借款70万元,四建司是否应当偿还戴彬斌借款7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戴彬斌主张四建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为李学忠与四建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戴彬斌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要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本案中,戴彬斌要求四建司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戴彬斌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至于四建司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戴彬斌提供了一份《借支协议》、4份《借款协议书》、3张银行转帐凭证。《借支协议》尾部签约人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借款协议书》尾部未加盖项目部印章,有李学忠、李小芳、周学忠签名。戴彬斌主张案涉借款转入了项目部的帐号,而戴彬斌的转款为:2014年3月28日由戴彬斌转陈俊文10万元、2014年3月28日转周学忠32万元、2014年7月16日将淑群转陈俊文20万元。从戴彬斌提供的转款凭证来看,案涉借款是转入了案外人的个人帐户,并未转入四建司的帐户。同时,作为项目部经理李昌明陈述,其知晓四建司对启用项目印章使用范围仅用于项目工程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竣工图、现场签证、工程量资料和工程来往函文件,并不能用于合同、协议、借贷等。而对外借贷、融资是一个单位的重大决策,由于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戴彬斌系李学忠雇请的工作人员专职为该项目经理李昌明驾驶车辆,因此戴彬斌应该知晓四建司与李学忠的关系以及项目部对外不具有借款、融资的权利。同时作为周学忠等人为专业的会计出纳人员,更应清楚四建司借款应当履行的相应手续。《借支协议书》上虽加盖项目部公章,而该《借支协议书》载明的是戴彬斌2014年3月28日转款30万元用于归还其他人的借款,与戴彬斌2014年3月28日转款32万元也不相符。同时之后的《借款协议书》并未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因此不能说明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还款、支付利息等事项是项目部的意见,不能证明戴彬斌与四建司存在借贷合意。关于上诉人四建司上诉称本案戴彬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四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超出戴彬斌的诉讼请求判决四建司偿还戴彬斌借款的意见,经查,戴彬斌于2016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具备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李学忠归还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四建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的规定,故一审判决四建司与李学忠共同偿还戴彬斌借款系超出戴彬斌的诉讼请求。关于四建司上诉称2015年12月8日戴彬斌以四建司、李昌明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戴彬斌证不足驳回了戴彬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戴彬斌于2016年8月4日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戴彬斌于2015年12月8日起诉的当事人只有四建司与李昌明,而2016年8月3日起诉的当事人除了四建司、李昌明外,还有本案的被上诉人李学忠,且诉讼请求也不一致,因此戴彬斌于2016年8月3日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综上,上诉人四建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本案符合表见代理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川142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戴彬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6)川142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李学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彬斌借款70万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为“李学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戴彬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三、驳回戴彬斌对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戴彬斌负担3800元,李学忠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戴彬斌负担4000元,四建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梅审判员 覃 棱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