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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陶柱明与袁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柱明,袁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516号原告:陶柱明,男,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友,麻城市三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宏刚,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陶柱明与被告袁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柱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宏刚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支付违约金6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袁宏刚向我借款30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到期未还按20%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袁宏刚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陶柱明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宏刚未作答辩。本案原告陶柱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袁宏刚于2016年1月24日,向原告陶柱明借款30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到期未还按20%支付违约金,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陶柱明多次催要,被告袁宏刚均未偿还。原告陶柱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陶柱明与被告袁宏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袁宏刚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陶柱明要求被告袁宏刚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陶柱明要求被告袁宏刚支付违约金6000元,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宏刚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陶柱明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逾期未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梁胜阳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承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