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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亿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亿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亿俊,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亿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威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亿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亿俊伙同一名男子(身份未明,在逃)经预谋盗窃后,到普宁市“××楼”附近,盗窃被害人林某11辆“韩某”牌摩托车(无法估价)。二、2016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亿俊经预谋盗窃后,到普宁“真功夫”快餐厅门口,盗窃被害人林某21辆“喜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三、2016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亿俊经预谋盗窃后,到普宁市“普宁广场”停车场,通过使用解码器解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11辆“隆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亿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亿俊辩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亿俊经预谋盗窃后,到普宁“真功夫”快餐厅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21辆“喜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作案地点相片。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3.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6日19时许,她��1辆“喜马”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普宁“真功夫”门口停车场,当晚21时许,她购物回来发现摩托车被盗,后通过监控视频发现是被一穿白色外套的男子偷去。4.被告人陈亿俊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他到普宁“真功夫”门口盗走1辆摩托车。5.被告人陈亿俊的户籍证明。二、2016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亿俊经预谋盗窃后,到普宁市“普宁广场”停车场,使用解码器解锁盗走被害人陈某11辆“隆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相片。2.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到作案工具解码器1个,赃物摩托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7日19时10分许,他驾驶1辆银色“隆某”牌摩托车载陈某2到普宁广场,将摩托车停放在广场西侧的停车场后上锁去购物,20时许回来时发现摩托车被盗。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7日19时许,陈某1驾驶摩托车载她到普宁广场并将摩托车停放在停车场后去购物,20时许回来时摩托车被盗。6.被告人陈亿俊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7日19时许,他到普宁市“普宁广场”停车场,用携带的解码器解锁,盗走停放在该处的1辆摩托车。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亿俊与一男子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楼”附近盗窃被害人林某11辆“韩某”牌摩托车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案发时的监控视频以及对被告人陈亿俊与视频中的男子所作的图像鉴定意见。虽然鉴定意见分析认为陈亿俊与视频其中一男子有充分足够数量的符合特征、在一定范围内是同一人像,但并没有确定视频中该男子就是陈亿俊本人,且陈亿俊一直否认实施该次盗窃,本案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陈亿俊到指控现场盗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次盗窃事实,不予认定。陈亿俊辩解没有实施该次盗窃的意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亿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亿俊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陈亿俊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亿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亿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渝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