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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连邦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50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连邦,男,汉族,1994年4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连邦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连邦从非正规渠道购入无中文标识且无药品批准文号的肉毒素、玻尿酸等产品,在本市秦淮区丰富路140号和某酒店等地,先后两次向成愈销售肉毒素各一支并为其注射,得款人民币5350元;向桂滔销售玻尿酸两支并为其注射,得款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18日,民警在南京市秦淮区丰富路140号和颐酒店522房间内将被告人杨连邦抓获,现场查获REVOLAXTMFINE(维诺斯TM精细型)一盒、REVOLAXTMDEEP(维诺斯TM高浓度)七盒、REVOLAXTMSUB-Q(维诺斯TMSUB-Q)两盒、Meditoxin注射剂一盒、NABOTE注射一盒、D+CELL350一盒、BOTOX(保妥适)一盒、TEOSYAY一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皆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杨连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连邦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3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连邦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销售注射剂药品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杨连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连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连邦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连邦无前科,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连邦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落实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连邦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连邦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35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REVOLAXTMFINE(维诺斯TM精细型)一盒、REVOLAXTMDEEP(维诺斯TM高浓度)七盒、REVOLAXTMSUB-Q(维诺斯TMSUB-Q)两盒、Meditoxin注射剂一盒、NABOTE注射一盒、D+CELL350一盒、BOTOX(保妥适)一盒、TEOSYAY一盒,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杨连邦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潘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顾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