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8日转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5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某乙,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邢庄乡尹庄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检测,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03mg/100ml,经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按照(2017)豫022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豫022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信,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孙军玲人民陪审员 田趁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沛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