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杨胜来与陈昌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来,陈昌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633号原告:杨胜来,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陈昌洲,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杨胜来诉被告陈昌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5日起按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因被告需要资金,于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已付到2010年6月15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杨胜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5日,陈昌洲向杨胜来借款12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杨胜来自认,陈昌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到2010年6月15日;在本案起诉前的2017年5月23日,陈昌洲归还杨胜来1000元,但未明确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杨胜来主张作为利息归还。另查明,杨胜来因本案借款,曾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2017)浙0329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已按约定月利率3%给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7年5月23日归还的1000元,因双方未明确是本金或是利息,依法视为归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胜来借款1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陈昌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锋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无书记员 陈芬芬?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