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士路、张鹏翔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士路,张鹏翔,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润鑫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士路,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鹏翔,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邹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谨,董事长。一审被告:河北润鑫胶带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河北省蠡县兑坎庄。再审申请人张士路、张鹏翔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一审被告河北润鑫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士路、张鹏翔申请再审称:一、《检验报告》系荣信公司单方委托,没有经过双方共同认可,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国家矿用支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时程序违法,《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所使用的鉴定检材无法证明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故原审法院依据的上述两份报告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张士路、张鹏翔及润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润鑫公司依法清算解散后注销,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灭失,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公司未注销前,公司股东王广兴、张士路、张鹏翔出资额均为认缴,三人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均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荣信公司主动撤回对王广兴的起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张士路、张鹏翔即便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也是在其出资范围内,按照相应的股权比例承担按份之债,而非承担连带或共同责任,不应对王广兴因出资不实产生的责任承当任何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荣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荣信公司承担。荣信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审认定案涉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意见是否为有效证据,以及原审判令润鑫公司、张士路、张鹏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关于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是否为有效证据的问题。荣信公司在使用设备时,因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先单方委托泰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后由邹城市公安局委托国家矿用支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两次鉴定结论均为型号规格Φ133、Φ159托辊不合格。其中《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申请人为第三方邹城市公安局,鉴定组成员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符合相关鉴定要求。张士路、张鹏翔对两份鉴定提出异议,并认为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其主张鉴定检验的产品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产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采纳上述两份鉴定意见,认定润鑫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张士路、张鹏翔关于原审认定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关于张士路、张鹏翔以及润鑫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出卖方所交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如果买受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如果买受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出卖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出卖方不能修理或更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由此影响买受方生产经营的,出卖方还应当负责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所涉部分货物经检验鉴定存在严重质量瑕疵,造成相关设备无法使用,润鑫公司已构成违约。荣信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润鑫公司赔偿损失并退回货物。由于润鑫公司已经注销,原审并未判令润鑫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法院冻结的润鑫公司账户存款属于公司未清算的财产,原审判令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张士路使用虚假证明,虚报注册资本,在仅实际出资100万元的情况下,将润鑫公司注册资本变造为3100万元,并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将伪造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给荣信公司,原审判令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润鑫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张士路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王广兴和张鹏翔,张鹏翔受让股权时并未支付对价,且对于明知张士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当在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由于本案中荣信公司主张的损失为3267350元,并未超出张士路、张鹏翔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荣信公司撤回对王广兴的诉请,但未加重张士路、张鹏翔的责任,故原审判令张士路、张鹏翔对荣信公司主张的3267350元承担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张士路、张鹏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士路、张鹏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富博代理审判员 杜 军代理审判员 郁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