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志轩、张得坡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轩,张得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轩,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得坡,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志轩因与被上诉人张得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蔡玲,被上诉人张得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张得坡答辩称:被上诉人打的斜坡是建房习惯,五米多的大路,被上诉人建的斜坡不妨碍上诉人通行;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已经将在路上铺的楼板铺平了,不影响邻里通行了。张志轩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占用大路的障碍,恢复大路原状。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其大门口延伸到大路过道并垫高60公分部分拆除,恢复到与大路过道同一高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志轩与被告张得坡同属上蔡县西洪乡车张村一组村民,原告张志轩与被告张得坡为隔路东西邻居,原告张志轩在东,被告张得坡在西,原、被告房屋中间有一南北共同使用的过道。1990年8月上蔡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证显示原告张志轩西侧有一过道。被告张得坡建房时将其房屋地基抬高,并将大门口处用水泥硬化,将南北过道中紧邻自己房屋部分的过道抬高。原告张志轩房屋西侧过道中有一南北排水沟。后原、被告因过道通行发生纠纷,被告张得坡将除自己大门口其余抬高部分进行平整,恢复到与过道同一高度,但被告张得坡未将其大门口延伸到过道并高出过道部分进行平整。原、被告因被告张得坡大门口向过道延伸且高出路面60公分影响原告张志轩通行发生纠纷,形成此诉。另查明,张志轩与张黑昴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张得坡虽然将大门口路面延伸到原、被告之间的过道并垫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出行,且原告院墙外的排水沟对原告的出行亦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对于原告张志轩要求被告张得坡排除妨碍,将其大门口延伸到大路过道并垫高60公分部分拆除,恢复到与大路过道同一高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志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志轩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轩与被上诉人张得坡系同村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张得坡建房时将房屋地基抬高,并将大门口处用水泥硬化,将南北过道中紧邻自己房屋部分的过道抬高。上诉人张志轩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纠纷,张得坡已将除自己大门口处的其余抬高部分进行了平整,恢复到与过道同一高度,张志轩仍要求张得坡排除妨碍,其应当证明妨碍了其通行,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请求,并无错误。综上所述,张志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志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