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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蒯大泽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大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0行初79号起诉人蒯大泽,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2017年6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蒯大泽的起诉状,请求判令两被起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所属民警在道路上设卡拦车罚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两被起诉人下辖处所里强行对起诉人强迫罚款20元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所涉事项杨浦交警支队已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起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后,杨浦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沪公(杨)复审批字(2016)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6年8月12日向起诉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现起诉人于2017年6月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蒯大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艳审 判 员  汪钧铭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裘泱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