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张玉良、李艳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张玉良,李艳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8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通化市新站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吴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龙,该行信用卡与电子银行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玉良,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白山市。被告:李艳艳,女,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张玉良、李艳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2017年4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龙、被告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37,103.76元,利息17,303.90元,其他费用8,336.08元(截止到2017年1月4日),本息等合计162,743.74元,及至全部贷款还清前按合同规定新增的各项欠款。2、依法保护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车牌号:吉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玉良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申请办理专项商户分期汽车贷款业务1笔,借款日期2014年6月18日,按月还款,分36月还清,借款金额238,000.00元,抵押物为张玉良名下汽车大众牌汽车(吉xxx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已连续超过6期未偿还我行借款,我行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也不履行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张玉良辩称,贷款属实,但车是别人用的,我顶名,现在车不在我手里,实际用车人没有按时还款。所以,我现在不同意马上还款。被告李艳艳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良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申请办理专项商户分期汽车贷款业务1笔,借款日期2014年6月18日,按月还款,分36月还清,借款金额238,000.00元,抵押物为张玉良名下大众牌汽车(吉xx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已连续超过6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尚欠贷款本金137,103.76元,利息17,303.90元,其他费用8,336.08元。由被告张玉良与李艳艳共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艳艳并承诺共同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账户详细信息,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吉xxx**号机动车证书,(李艳艳)共同还款承诺书,营业执照(张玉良)。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玉良所称他人顶名贷款,未能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良、李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贷款本金137,103.76元,利息17,303.90元,其他费用8,336.08元,及至全部贷款还清前按合同约定新增的各项欠款。二、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吉xx**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554.00元(原告已减半缴纳1,77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武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元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