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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海会、王敏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会,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赤峰市巴林右旗公安局赛罕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敏超,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会、王敏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海会、王敏超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会、王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21时30分许,在赤峰市红山区五东街”华阳足道”门前,被告人王敏超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敏超伙同李海会将于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身体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检查笔录、体表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CT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海会、王敏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会、王敏超故意伤害于某身体,致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于某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敏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