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方义与李世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义,李世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627号原告:李方义,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勇,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辉,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强(李世辉之子),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原告李方义与被告李世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义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李世辉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方义诉称,李方义家世代生活在西小李村,1951年李方义祖上在村里分得部分土地,并确权登记。李方义家一直使用并建有坟冢。2003年开始李世辉占用约2分多地栽种树木并堆放杂物,李方义多次找李世辉协商处理。李世辉一直推脱至今。现李方义欲在上述土地上建一院落,李世辉拒不排除妨害。李世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世辉辩称,一、李方义所诉争议土地是李世辉所在村二队的坟茔地,李世辉的爷爷和父亲等老一辈的坟地都在争议地处,后李世辉父亲的坟地因为村庄规划外迁,李世辉的爷爷的坟地还在原地,已经有几十年了,坟侧的树木直径达半米。二、根据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李方义持有的土地确权证书已经自然失效,李方义没有证据证实争议土地归其使用。李方义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有无妨害事实各自作陈述。李方义陈述:涉案土地位于西小李村北边,面积约1亩,作为坟地使用,在1951年9月份商河县全县土地房产确权过程中,涉案土地被确权给李方义的爷爷李传兴作为坟地使用,家族建有十座老坟,李世辉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树木若干,并且堆放杂物,现要求李世辉将树木及杂物清除。李世辉陈述:1956年村集体入人民公社,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该土地是集体坟地、可耕地。该地属于小李家村二队四大家族使用;李世辉的树木种在爷爷李广平的坟地旁,涉案土地是可耕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李方义提交加盖商河县档案局印章的1951年9月18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目的为证实涉案土地自1951年就作为李方义家族的坟地使用;李方义另提供邻居张元臣、李方虎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证实涉案土地由李方义耕种使用。李世辉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档案局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已失效,1956年成立人民公社的时候,平原全部是可耕地,不是坟地;对两份证明,李方虎是东邻李传仁的后代,张元臣是北邻张曰仁的后代,与西邻李传家毫无关系,李传家是我土地的东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相关事实:李方义与李世辉均是西小李家村村民。涉案争议土地位于西小李村村北,土地性质现在应为村内闲散地。李方义于2003年在涉案土地北侧种植杨树,并于2017年春季砍伐。李世辉在涉案土地南侧栽种有树木并放置杂物。另外,李世辉的爷爷李广平的坟冢在涉案土地西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方义提交的商河县档案局出具的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法律效力问题。1950年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该法第一条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藉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因此1951年商河县人民政府为李传兴颁发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后来,我国土地制度不断变化,1956年我国农村掀起合作社化运动;后来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我国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86年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由此可见,我国土地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更迭完善,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因制度变化应归于无效。涉��土地依法应归西小李村集体所有,李方义在本村有自己的宅基地及承包地,不因持有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即认为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关于李方义提供的张元臣、李方虎出具的证明,因两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涉案土地长期以来北侧由李方义栽种树木,南侧由李世辉栽种树木并放置杂物。李方义未提交涉案土地的权属凭证,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全部土地享有使用权,现李方义请求李世辉排除妨害,因李方义无权利基础,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方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方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窦书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