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XX明与胡柏华、杨振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胡柏华,杨振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645号原告:XX明,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安陆市普爱医院退休职工,住安陆市。被告:胡柏华,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杨振晓,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陆市普爱医院护士,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XX明与被告胡柏华、杨振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被告杨振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月、8月,被告胡柏华因经营资金紧张,向XX明借款合计12.2万元用于周转,约定一年后还清,到期后被告胡柏华一直拒付。被告胡柏华与杨振晓系夫妻关系,借款12.2万元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胡柏华未提出答辩。被告杨振晓辩称,1.其与胡柏华2015年12月7日才登记结婚,胡柏华向XX明借款是婚前债务;2.其有稳定收入,家庭所有开支由其在承担,胡柏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在借款期间家庭里没有大额开支;3.胡柏华借款没有用于经营周转,胡柏华所有工地已于2014年底完工;4.胡柏华借款用于家庭以外的开支,借款去向不明,用途不明;5.其与胡柏华没有共同财产;6.胡柏华长期在外躲债,未履行婚姻期间义务、责任;7.原告XX明多次到医院找其追债,给其造成影响。因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胡柏华出具借条,向原告XX明借到现金5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同年7月20日,被告胡柏华又出具借条,向原告XX明借到现金2.2万元;同年8月18日,被告胡柏华又出具借条,向原告XX明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6年8月18日还清。以上三笔借款合计12.2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同时查明,被告胡柏华、杨振晓于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5年12月7日向安陆市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办了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柏华出具借据向原告XX明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有效,胡柏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柏华、杨振晓申请补办结婚证时的《补办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能够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12月7日补办结婚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两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前已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系合法有效婚姻,适用婚姻法中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其婚姻效力溯及到1989年同居时起。因此,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胡柏华、杨振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振晓提交的胡柏华父亲记载的家庭开支明细、证人出具的被告胡柏华曾经参入过赌博的书面证明、杨振晓工资银行卡、胡柏华对外负债的债权人名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柏华向原告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故对杨振晓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柏华、杨振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明借款本金1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胡柏华、杨振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金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