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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行审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隆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刘刚、张元梅计划生育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刚,张元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4行审106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白里路。法定代表人孙维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刚,男,1985年2月4日出生,住隆回县。被执行人张元梅,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计生征字[2016]第E-D0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6]第E-D0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隆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6]第E-D0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法生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且已发现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隆回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6]第E-D0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履行义务。本案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海鸥审 判 员  陈 衡审 判 员  姚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范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