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路林市场国余副食批发部与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路林市场国余副食批发部,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祥,余先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160号原告:宁波市路林市场国余副食批发部,经营场所:宁波市江北区路林综合市场副食交易区12-12-08、09号摊位。经营者:张飞英,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香,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211053828530N,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川路89号A1幢、A3幢。法定代表人:朱光琦,该公司经理。被告:余祥,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余先东,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原告宁波市路林市场国余副食批发部(以下简称:国余批发部)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翔公司)、余祥、余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余批发部的经营者张飞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翔公司、余祥、余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余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丽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4451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余祥、余先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丽翔公司、余祥、余先东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9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散装食品等批发业务,经营者为张飞英。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丽翔公司数次向原告购买调味料等食品,约定货款月结(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由原告送货上门。丽翔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与原告核对欠货款的金额,并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期后丽翔公司没有支付货款。2017年2月12日,原告再次催促货款,余祥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从2017年3月起每月月底还款25000元,直至付清所有债务为止。但是至今被告方均未履行。丽翔公司系余先东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余先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独立时,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丽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丽翔公司向原告购买食用油、老抽等食品。被告余祥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路林市场蒋国余货款94451元,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此笔欠款。2017年2月12日,余祥在2016年11月23日写的欠条下方补充承诺:以上欠款我本人余祥于2017年3月份开始每月月底还款25000元,到还清为止。另查明:丽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余先东。余祥在接受法院询问时称其为丽翔公司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丽翔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丽翔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余祥在2017年2月12日承诺自愿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此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原告要求余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先东系丽翔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对原告要求余先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路林市场国余副食批发部货款94451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祥、余先东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祥、余先东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1104.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祥、余先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万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