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3245江苏美通投资有限公司与侯春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美通投资有限公司,侯春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245号原告:江苏美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171号1幢2701-27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2096368E。法定代表人:黄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坤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春霞,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江苏美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春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美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美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002826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网签注销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086.9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花安路171号1幢81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01739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当日支付190000元,余款61739元于2011年2月15日前付清,尾款250000元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合同一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余款未能办理银行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自行付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侯春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1002826)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G312南赛格国际公寓171号1幢814号房一套,房屋总价款501739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签约当日支付190000元,余款61739元于2011年2月15日之前付清,尾款250000元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或通知的期限内带齐抵押借款资料到甲方指定地点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3.3条载明:“若因国家或银行有关按揭贷款政策或规定发生变化,要求乙方增加首付款比例或递交有关的个人资料,乙方应在甲方发出通知后7天内增加支付首付款或递交有关的个人资料以满足按揭贷款申请要求,使得房款按期到甲方账户。若在本合同签订至办理银行按揭的时间段内,因银行政策等发生变化或乙方接甲方通知后未按时前来办理贷款等原因,致使银行未能发放贷款的,或乙方申请的贷款不足或银行贷款的发放额不足的或无法获得贷款的,则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的十天内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否则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均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将该房屋转售他人。甲方在扣除总房价款5%作为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将乙方已支付的其余款项无息返还给乙方。若该房屋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则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共同办理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逾期办理乙方除承担前述总房价款5%违约金外还需按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甲方行使本条约定的解除权无须另行催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190000元,2011年2月15日前支付61739元,共计251739元。另查明,因剩余房款25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被告曾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未能办理成功。2014年1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个人原因不能借款抵押业务应当及时补交房款250000元。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在被告已付房款中扣除相应违约金后将剩余款项返还给被告。现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律师函、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购房余款250000元通过向银行贷款或以自有资金及时支付,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网签备案注销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于庭审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解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已付房款中扣除总房价款5%即25086.95元的违约金后将其余款项无息返还给被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5086.95元。因合同已解除,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同意在被告已付款项中扣除相应违约金后将余款返还,故原告应当在被告已付房款251739元中扣除前述违约金25086.95元后将余款226652.05元返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美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春霞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1002826)解除。被告侯春霞协助原告江苏美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前述合同的网签备案注销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侯春霞支付原告江苏美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25086.95元,原告江苏美通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侯春霞已付房款251739元中扣除前述违约金25086.95元后将余款226652.05元返还给被告侯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8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共计9508元,由被告侯春霞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孙学谦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XX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