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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与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502号原告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站前东路2号楼109-110号。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锋,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潘家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征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兴广,北京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兴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签订地为原告处)。该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2月6日续期,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延长期间的月利息为2%。原合同被告按月支付了利息,但延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本金亦未归还。2014年、2015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方案。最终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400万元,并支付利息265.7332万元(暂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对于欠款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2、已经还利息24万元;3、被告认为原告约定利息2%,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降低;4、两笔钱总共400万元用于成立江西恒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新公司)。另外一个股东是新余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也是为了帮助江西赛维公司经营。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通知及情况说明、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两份)、打款凭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被告登记信息及股权出质登记信息,拟证明:1、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和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万元,共计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月利息2.0%;2、原告按约将款打给被告,完成了借款转账手续;3、被告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三、股权质押借款延期合同(两份)、2015年8月5日的催款函、快递单,拟证明:1、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股权质押延期借款合同,将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延期期限3个月,延期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和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2、利息仍为月息2%;3、原告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息。经质证,被告对股权质押的延期合同没有异议,对催款函、快递单有异议,快递单没有送达回执。本院认为,被告对两份股权质押借款延期合同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两份股权质押借款延期合同予以认定。四、收款收据和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表,拟证明:1、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从2013年10月12至2014年1月11日的12万元延期的三个月的利息,以及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的12万元三个月的利息;2、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265.7332万元(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按照2%月息计算)。经质证,被告提出对收款收据无异议,利息计算表是原告单方计算的,请法院审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对收款收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利息计算表为其单方制作,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对其计算金额进行具体核实。五、《协商函》(2015.12.10)、《回复函》(2015.12.14)及委托书,拟证明:1、原告委托新余市国资公司向被告进行催款、协商借款处理事宜;2、《协商函》提议将被告在恒瑞新公司的600万注册资金用于冲抵本案当中的400万借款;3、被告在《回复函》中同意该提议,只是认为应当计算18%的年息占用费;4、双方目前为止为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被告提出对于《协商函》、《回复函》没有异议,被告所借款项不是为被告公司所用,是为了帮助恒瑞新公司,希望将利息适当降低。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愿意将其有处分权的在恒瑞新公司的1.875%股权资产作为质押物,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按每月30天计算,月利率2.0%,利息按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借用天数计算,在归还本金时收取,合同签订地点为原告公司,双方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愿意将其有处分权的在恒瑞新公司的1.875%股权资产作为质押物,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按每月30天计算,月利率2.0%,利息按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借用天数计算,在归还本金时收取,合同签订地点为原告公司,双方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000000元借款,被告将其名下600万元/万股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人为原告。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延期合同》约定将2014年1月12日到期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进行延期,延长借款时间3个月(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月利率2%。201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延期合同》约定将2014年2月6日到期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进行延期,延长借款时间3个月(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月利率2%。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0元。借款延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及本金,原告委托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进行催款、协商借款处理事宜,2015年12月10日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协商函》提议将被告在恒瑞新公司的600万注册资金用于冲抵本案当中的400万借款,被告在《回复函》中同意该提议,但认为出资应当计算18%的年息占用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借款延期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400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借款延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借款时间)3个月,月利率2.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656000元(2013年10月14日借款2000000元,已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利息120000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为2000000元*2%/30天*(33月*30天+17天)=1342666.67元;2013年11月6日借款2000000元,已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利息120000元,2014年2月6日至2016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为2000000元*2%/30天*(32月*30天+25天)=1313333.33元,故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合计1342666.67元+1313333.33元=2656000元)及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656000元及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402元,由被告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谭 伟人民陪审员 胡小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