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周阳与岳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阳,岳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369号原告:周阳,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岳云东,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普洱市思茅区人。原告周阳与被告岳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岳云东偿还原告周阳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原在景东县××KTV打工。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6年4月21日止。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周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岳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阳提交的被告岳云东出具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被告岳云东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周阳借款1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4月21日前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岳云东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岳云东向原告周阳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岳云东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周阳借款。现被告岳云东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周阳要求被告岳云东归还,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其不利后果由被告岳云东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岳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阳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岳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