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双虎与程立书、张凤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虎,程立书,张凤娥,程志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244号原告张双虎,男,194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程立书(程认锁),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凤娥,女,系被告程立书之妻。被告张凤娥,女,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程志路,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双虎与被告程立书、张凤娥、程志路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虎、被告程立书委托代理人张凤娥、被告张凤娥、程志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虎诉称,2013年春,被告程立书向原告提出借用房屋养牛,原告同意。但原告当时提出如回来住被告必须腾退,现被告拒不腾退,致使原告无房居住。请求:1、解除2013年达成的口头协议。2、被告立即腾房,并赔偿每月租房费用2000元。被告程立书、张凤娥、程志路辩称,一、程志路已不在原告诉称的房屋中居住,应驳回对程志路诉请。二、原告曾起诉后撤诉,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三、被告为原告看房付出辛苦,原告现要房租没有道理。原告及亲属谩骂被告,致使被告住院,原告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沙河市××城镇新章村村西有宅院一处,办理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沙宅集用(2011)第1130622号。现被告程立书、张凤娥居住于原告的宅院中。上述事实,有证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程立书、张凤娥认可现居住于原告庭院中,被告程立书、张凤娥应腾退房屋。被告程立书、张凤娥辩称因之前购买原告他处宅基地存在纠纷要求处理,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要求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程志路共同腾退房屋,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程志路现居住于该房屋,原告对被告程志路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损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立书、张凤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张双虎的沙宅集用(2011)第1130622号房屋腾退。二、驳回原告张双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程立书、张凤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超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