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秀玲、于延华与刘香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玲,于延华,刘香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玲,女,1957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延华,女,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成,男,1952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云,女,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上诉人杨秀玲、于延华因与被上诉人刘香云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秀玲、于延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成、被上诉人刘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原件进行质证,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于庭审后七日内将药费收据交法庭,但此后未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致上诉人诉讼权利未能得到充分保障;另,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误工费为1100元(庭审中未作变更),判决上诉人给付1205.4元,超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依据鉴定意见中”建议营养时间为伤后7日”,原判营养费按11天计算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秀玲、于延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缪明审判员王淑兰审判员王良家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丁艺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