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延训与张先成、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训,张先成,张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469号原告:王延训,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张先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张丽丽,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住莱西市,现住址。原告王延训与被告张先成、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成、张丽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逾期违约金7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月3日、2013年7月6日、2014年4月6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相关借款凭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付。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先成、张丽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先成与原告亲戚关系,2012年1月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甲方王延训,乙方张先成、张丽丽。由于乙方经商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伍万元(50000元),特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所借的款,于2012年3月3日还清,乙方自愿将坐落在莱西市店埠镇水口村49号12间民房抵押给甲方。二、乙方到期不还款,甲方有权将房屋处置,乙方并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发生纠纷造成恶果都由乙方自己承担。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四、款已当面点清。甲方(签字)王延训,乙方(签字)张先成、张丽丽。2012年1月3日”。2013年7月6日,被告张先成给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款协议载明:“甲方王延训、乙方张先成。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还清。二、乙方自愿把鲁B×××××别克牌、SGM7150NITA抵押给甲方……,抵押期间乙方不能登报作废,车也不能卖给别人。三、在乙方没还甲方款之前,乙方用车在本协议前、后与别人签订的抵押无效。四、如2013年8月6日前乙方不能把款全部还给甲方,甲方可对车拥有所有权,乙方情愿把车及手续送过甲方,如不送甲方可强制接车,后果及损失乙方自负。五、乙方到期如不还款,不但偿还本金,还要承担违约金贰万元。六、款已当面点清,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一经同意签字即可生效。甲方王延训,乙方张先成,2013年7月6日”。2014年4月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第三份借款协议载明“甲方王延训,乙方张先成、张丽丽。由于乙方经商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特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所借的款,于2014年11月6日还清,乙方自愿将坐落在莱西市店埠镇后水口村49号房屋6间抵押给甲方。二、乙方到期不还款,甲方有权将房屋处置,乙方并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发生纠纷造成恶果都有乙方自己承担。三、在乙方没还甲方款之前,乙方用房子在本协议前、后与别人签订的抵押协议都无效。四、乙方到期不还款,也可由担保人张琳、张晓成还款,担保人担保期为三年。五、乙方到期如不还款,不但偿还本金,还要承担违约伍万元正。六、款已当面点清,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三方一经同意签字即刻生效。甲方王延训,乙方张先成、张丽丽,担保人张琳、张晓成。2014年4月6日”。上述三笔借款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借款本金;违约金计算方式:2012年1月3日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计算利息;2013年7月6日、2014年4月6日借款按照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计算利息。另查明,二被告用以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农村宅基地,非本村居民不能过户不能实现抵押权。二被告用以抵押车辆从未交予原告,原告不知车辆去向。再查明,根据莱西市店埠镇后水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村委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履行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合法有据,2013年7月6日的借款逾期利息计算至今已超过20000元,2014年4月6日的借款逾期利息计算至今已超过50000元,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先成、张丽丽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成、张丽丽给付原告王延训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张先成、张丽丽支付王延训违约金7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小平审判员 李海方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