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玉成危险驾驶一案17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成,男,1995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个体。2014年07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7年0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强、赵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孙玉成醉酒后驾驶陕KXX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府谷县三道沟镇后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孙玉成血样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79.1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被告人孙玉成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查询结果、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玉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玉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且原则上不适用缓刑。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玉成于2016年07月25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证状态正常。其所驾驶车辆陕KXXX**的所有人是孙玉成,机动车状态正常。又查明,被告人孙玉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一致)、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府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孙玉成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孙玉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玉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玉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6月14日起至2017年09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