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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国利、王现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利,王现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利,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现志,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利因与被上诉人王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利、被上诉人王现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利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现志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5日王现志借其6000元现金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对该借条双方均无异议,因王现志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借条一直由其持有。一审法院仅凭虚假的证人证言证实借款已经偿还明显与事实不符,违背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证据规则,其提供的书证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本案借款根本没有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现志辩称,张国利说的不实,本案借款6000元已经偿还完毕,最后一次还款时有邻居在场能够证明,且向张国利要借条时,张国利没有还其借条并说以后不会再让还款,张国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张国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国利偿还借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王现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5日,王现志向张国利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国利现金陆仟圆整。王现志2009.5.25号”。此后,王现志分数次向张国利清偿该款,至2014年3月清偿完毕。由于王现志未及时收回借条,现张国利以此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王现志一方证人出庭证明,王现志已向张国利偿还了该笔借款中的最后8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现志曾向张国利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王现志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王现志依法应当向张国利承担还款义务。但结合庭审中张国利、王现志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能够证实王现志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王现志由于疏忽未能及时收回借条,张国利再依据该借条提起诉讼,要求王现志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张国利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国利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应由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经审理查明,张国利虽持有王现志向其出具的借条,但王现志在一、二审中对向张国利还款时间、地点、金额的陈述一致,尤其是最后一次双方结算还款情况与出庭证人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二审中,张国利以出庭证人是在借款人王现志将证人灌醉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出庭作证违背常理,且对本案借款偿还问题是否经村委会调解其陈述前后不一,二审中又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国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泰东审 判 员  杨国山代理审判员  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谱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