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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洪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波(绰号:小波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洪波伙同其他三名男青年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310转盘往北105国道孙楼寨农庄饭店内无故滋事,与饭店老板陈某发生争执后对饭店老板陈某进行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头部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洪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洪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洪波伙同其他三名男青年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310转盘往北105国道孙楼寨农庄饭店内无故滋事,与饭店老板陈某发生争执后对饭店老板陈某进行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头部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民事部分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洪波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振杰、韩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波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破坏公共秩序,伤害无辜、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洪波认罪态度较好,民事损害已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