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严俊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俊,男,生于1983年1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广元市利州区。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俊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严俊驾驶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元沿广巴高速连接线向巴中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广巴高速公路15KM+700M处路段,与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由褚某某驾驶的川XXXX**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严俊受伤,褚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褚某某系肝脾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巴高速公路一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严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俊驾驶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俊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六个月有期徒刑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严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严俊驾驶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元沿广巴高速连接线向巴中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广巴高速公路15KM+700M处,与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由褚某某驾驶的川XXXX**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严俊受伤,褚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巴高速公路一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518032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以广利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褚某某系肝脾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广公物鉴酒检字【2017】17号检验意见书对所抽取的被告人严俊的静脉血(编号Q444428),所抽取的被害人褚某某的静脉血(编号31522966)检验后认定:所送检材中均未检出乙醇。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以川西华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未发现被鉴定车辆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以川西华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未能确定川XXXX**号微型轿车后部灯具事故前的工作状态。另查明,被告人严俊持C1E驾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3日。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褚某某父母在其生前已经死亡,其于1994年与其妻离异,现有一女李某某。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严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严俊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被告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事发后严俊报警及受理案件情况。2.强制措施。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被告人户籍资料及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被害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严俊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经传唤接受询问。6.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措施凭证,证实扣押严俊机动车驾驶证1本,扣押行驶证及哈弗牌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将行驶证及小型普通客车发还。7.严俊驾驶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严俊2012年11月23日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E,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3日。8.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哈弗牌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严俊;机动车状态:事故未处理;登记时间2016年9月30日。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格证(交警)及送达回证。证实严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责任认定告知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10.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提取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11.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现场遗留的川XXXX**号微型轿车及驾驶人褚某某遗留物品被李某某领取。12.保险单,证实被告人严俊为哈弗牌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9月18日。13.刑事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2017年4月26日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严俊出具了谅解书。14.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尸体辨认笔录,证实对褚某某遗体处理情况。15.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赤化村村民委员会及赤化派出所证明,证实褚某某与李某某系父女关系;与郭天冬离异。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所有的川XXXX**号微型轿车需要年检,委托褚某某代办业务,昨天早上(2017年1月11日)9点左右,我将车开到盘龙车管所,交给褚某某后,因有事我就回家了,昨天晚上我见他还没有回复我是否将车年审了,就给他打电话,电话是你们警察接的。车是我2016年3月在绵阳买的二手车,是一辆蓝色奥拓牌微型轿车,有效期2017年1月。车是买了保险的,有效期至2017年6月。褚某某是赤化村四组人,今年60多岁,与我是同乡,一直在从事车辆代办业务,他应该有驾驶证,经常在开车。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褚某某认识但不熟,2017年1月11日下午3点44分给他打电话,想叫他帮我代审车,通话时间为29秒。不知道通话时他在什么地方,在做啥子。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俊的供述,证实①2017年1月11日15时36分,我驾车从广元市平桥出发,行经北二环在东坝收费站上高速,前往苍溪歧坪去给一个门面装一个招牌,行驶至广巴广陕连接线与广巴高速汇合处匝道,从广巴高速沿巴中方向行驶大概十几米时,避让了一辆白色小车,我转头往后看是否有车辆,再转回头向前看时,发现右侧应急道上有一辆蓝色车辆,于是猛打方向盘,此时车已无法控制,直接撞上前方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我就停车打开应急灯,并下车察看被撞车辆,发现前车驾驶员受伤并对其施救,接着拨打了122,119,120。②事故发生前,与蓝色奥拓车距离大约7,8米,是直接对着蓝色车辆冲去。发现奥拓车时该车没有使用应急灯,我向右打了方向盘,没有采取制动措施。③事故发生前我回头看车上的货物,并看后方是否有车。当时的车速是80km/h。④车牌为川XXXX**的黑色哈佛越野车是我本人的,并且购买了保险。⑤事故发生时有疲劳感,打算到元坝服务区休息。疲劳的原因是头天晚上吃了火锅,肚子隐痛隐痛的,加之没有休息好,车上温度高,所以感觉很疲劳。四、鉴定意见。1.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以广利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褚某某系肝脾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2.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广公物鉴酒检字【2017】17号检验意见书对所抽取的被告人严俊的静脉血(编号Q444428),所抽取的被害人褚某某的静脉血(编号31522966)检验后认定:所送检材中均未检出乙醇。3.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以川西华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未发现被鉴定车辆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4.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以川西华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未能确定川XXXX**号微型轿车后部灯具事故前的工作状态。五、现场勘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件。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被告人严俊未逃逸。现场有肇事车二辆:即车牌川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川XXXX**号的微型轿车以及车辆位置,急救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俊驾驶川X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俊案发后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并主动报案,等待交警的处理,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廷安审 判 员 梁 冰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雨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故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