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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德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苗,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王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德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山东省茌平县铝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恒宇商务宾馆对过时,与常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P×××××-EU56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德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德苗血液酒精含量为102.6mg/100ml,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常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德苗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德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张德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