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永华与济南市东郊耐火材料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华,济南市东郊耐火材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908号原告:王永华,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东郊耐火材料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国(原告之夫),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千佛山办事处职工,住址同上。被告:济南市东郊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福军,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燕,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华与被告济南市东郊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王永华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周、被告耐火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耐火材料厂支付退休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2万元;2、诉讼费由耐火材料厂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永华于上世纪70年代初进入耐火材料厂参加工作,2012年12月24日正式退休,退休时被告未协助办理退休手续,也未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被告耐火材料厂辩称,王永华于2011年退休,截止目前已退休六年,自其退休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现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王永华于2011年退休,2010年济南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04元,王永华主张的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单位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决定停止生产并解散公司,2014年与所有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10】55号《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王永华已按上述规定向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主张过该费用,政府部门已作了相关登记。王永华不能重复享受该项权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王永华于1996年8月1日在耐火材料厂参加工作,王永华达到退休年龄后,耐火材料厂为其向社保机构申报了济南市城镇职工养老待遇核定表,王永华于2011年8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2012年12月24日,济南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为王永华补发了退休证。2014年5月26日,耐火材料厂因无力继续经营,制定了《生产经营终止方案》并经全体在岗职工签字通过,但至今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2017年2月23日,王永华以耐火材料厂未向其发放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为由提起仲裁申请,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7】47号仲裁决定书,对王永华的申请不予受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济南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04元。另查明,王永华于1986年3月生育一女,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其发放了独生子女证书。本院认为,王永华于2011年8月达到退休年龄,王永华于2012年12月24日自己补办了退休证,于2017年2月23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耐火材料厂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但王永华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对王永华要求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为民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肖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