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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6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符青武与广��市嘉家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青武,广州市嘉家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340号原告:符青武,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广州市嘉家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道947号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邓贵烽。原告符青武与被告广州市嘉家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青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嘉家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青武诉称:原告从几年前开始在被告提供的场地销售客家豆腐,销售货款由被告统一收取,被告按合同每月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销售货款。合作前期,被告都能依约履行合同,但从2015年7月份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总计拖欠了五个月的货款。原告因此不得已与被告解除合作关系,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783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嘉家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无答辩。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嘉利新景、瑶台(甲方)签订《合作供应商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生产场地,并由甲方负责销售乙方生产的客家豆腐;甲方将豆腐成品售价按照一定比例和乙方进行分成,并以此结算乙方豆腐供货款,双方每月25日至30日结算上个月的豆腐供货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陈志帮及原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嘉利新景、瑶台店之间没有续签合同,但原告诉称仍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嘉利新景、瑶台店供应豆腐,嘉利新景、瑶台店也继续接受其供货,并依旧按照一定比例分成结算原告豆腐供货款。为此,原告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每月以邓某艳的账号向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支付货款。2015年8月7日,嘉利美食新景店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条,确认收到原告7月份的货款单,合计12892.9元,并确认本凭条为原告向嘉利美食新景店收取货款的依据。同年10月3日、11月3日、12月3日及2016年1月5日,嘉利美食新景店分别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822.7元、11453.2元、10211.25元、9454.75元的收款凭条。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上述收款凭条中载明的货款,故成讼。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了录像及手机录音资料,录像证实嘉利美食新景店实为被告广州市嘉家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的新景分店;手机录音资料证实被告法人代表邓贵烽承认拖欠原告货款,以及无需原告再供应豆腐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合作供应商合同》、收款凭条、账户历史明细、照片、录音录像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录像资料显示,嘉利美食与被告为同一主体,嘉利美食新景店为被告名下的新景分店,因此,原告与嘉利新景、瑶台签订的《合作供应商合同》即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嘉利美食新景店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条即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条。《合作供应商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但原告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每月仍以邓某艳的账号向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支付货款,以此证实原告仍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嘉利新景、瑶台店供应豆腐,嘉利新景、瑶台店仍依旧按照一定比例分成结算原告豆腐供货款。因被告对此无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供货及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凭条和录音资料,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5个月的豆腐供货款共计57834.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嘉家餐饮���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嘉家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符青武货款578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元由被告广州市嘉家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符青武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嘉家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符青武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敏柯芷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