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玉林、何艳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何艳玲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66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巴林左旗东城区建材小区业主委员会代理人:张凤文,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巴林左旗。代理人:仇宝和,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被执行人):张玉林,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申请执行人):何艳玲,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东城区建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张玉林、何艳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东城区建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文、仇宝和,被告张玉林、何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位于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建材小区锅炉房的执行。2、请求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建材小区锅炉房归建材小区全体业主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巴林左旗建材小区锅炉房及锅炉室1998年与建材小区楼房同时建成并投入使用,为建成小区的设备,属于建材小区业主共同所有,2003年集中供暖,锅炉房作为小区物业房使用至今。被告张玉林2015年6月28日到建材小区侵占锅炉房侵占了全体业主利益,业主出面制止并报警,在2015年8月之前,11年间,被告张玉林从来没有向业主委员会出示合同主张权利,也没有实际使用和占有锅炉房,也没有登记过户手续,巴林左旗各职能部门也没有权限文件说明建材小区的锅炉房属于建材总厂,因此建材总厂与被告张玉林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在建材总厂与建材小区业主签订的购房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锅炉房是建材总厂的,在购房合同中对”锅炉检测维修”已有明确约定,小区业主出资维修锅炉费用,而不是建材总厂出资。故建材总厂转让建材小区锅炉房是违法的,锅炉房应归建材小区全体业主所有。被告何艳玲没有理由对本不属于被告张玉林的锅炉房进行买卖抵债和申请执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张玉林辩称:(2015)巴民初字第4308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书,(2016)内0422执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足以证明该锅炉房和占煤场地是我的,虽然我没有房屋产权证,但该锅炉房属于我个人所有。何艳玲辩称:张玉林于2004年10月3日向原建材总厂购买了锅炉房及占煤场地,价款金额100000元,原建材总厂的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上记载着锅炉房和安装锅炉设备,故建材总厂有涉案锅炉房及占煤场地的所有权,有自主处理权,故建材总厂与张玉林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何艳玲于2017年3月10日在拍卖会上以99000元竞得锅炉房的所有权,2017年3月21日收到(2016)内0422执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张玉林名下的建材小区的锅炉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何艳玲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集资建楼购买合同2份,证明小区业主享有物业共用部分,购房合同的物业管理内容上约定有锅炉检测维修,锅炉房应属于建材小区全体业主所有。被告张玉林质证认为该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锅炉维修是业主掏钱从合同上根本体现不出来。被告何艳玲质证认为这就是买房子的合同,跟锅炉房无关,锅炉房是建材总厂的。本院认为,该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第六条物业管理内容上约定有锅炉检测维修一项,但不能由此内容证明该锅炉房系小区业主所有,故对此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2、建材小区锅炉房及锅炉转让合同1份,证明这份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该合同违背合同法,建材小区的锅炉房没有房屋产权证,这份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张玉林质证认为合同是真实的,是李焕志打的,如果原告认为是假的,可以申请鉴定。被告何艳玲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原告认为其是无效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但对于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3证人刘忠(建材小区的卫生员)出具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自2004年以来锅炉房一直是作为建材小区的物业用房使用。被告张玉林、何艳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应该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玉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5)巴民初字第4308号判决书,(2015)赤民三终字1007号判决书,证明建材小区锅炉房归张玉林所有,原告质证认为该判决是排除妨碍纠纷,不是权属确认纠纷,不是锅炉房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两份判决书是真实有效的,但该两份判决中并没有判决该锅炉房的权属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2、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锅炉房是张玉林向建材总厂购买的,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不予认可,因为锅炉房没有房产证,所以转让无效。收据不是正式的收据,并且没有税票。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和收据能证明该锅炉房是张玉林从建材总厂购买的,涉案的房屋是否有房产证并不妨碍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何艳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内0422执88号裁定书一份,买卖成交确认书、(2016)内0422执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建材总厂锅炉房归我所有,是通过法院拍卖拍来的。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建材小区的锅炉房没有权属证,未依法登记,所以不能转让,也不应该拍卖。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原告亦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裁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建材小区的锅炉房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停止对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建材小区的锅炉房的执行,确认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建材小区的锅炉房属于建材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林左旗东城区建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巴林左旗东城区建材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