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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妙玲、邓佩玲等与吴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妙玲,邓佩玲,邓庆普,邓爱玲,邓庆添,吴某,吴永贵,张秋娣,朱某,朱永权,袁华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74号原告:邓妙玲。原告:邓佩玲。原告:邓庆普。原告:邓爱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庆添。原告:邓庆添。被告:吴某。被告:吴永贵。被告:张秋娣。被告:朱某。被告:朱永权。被告:袁华娟。原告邓妙玲、邓佩玲、邓庆普、邓庆添、邓爱玲诉被告吴某、吴永贵、张秋娣、朱某、朱永权、袁华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庆添;被告吴永贵、张秋娣、朱永权、袁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妙玲、邓佩玲、邓庆普、邓庆添、邓爱玲诉称:2015年7月11日10时被告吴某骑无牌自行车搭乘陈井兰、陈俊艳由农信社往府前桥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乐昌市××号门前路段时发生碰撞原告母亲梁群娣倒地,造成梁群娣受重伤(右侧股骨折)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乐公交认字(2015)B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吴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群娣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吴某未满18周岁,依法由其监护人吴永贵(父亲)、张秋娣(母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朱某(自行车所有人)因未满18周岁,依法由其监护人朱永权(父亲)、袁华娟(母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某的过错,这次交通事故造成梁群娣受重伤,事发时由120救护车送往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人工髋关节换手术。从发生事故当日原告邓庆添打电话告知被告吴永贵来医院,但被告吴永贵、张秋娣一直到伤者出院都未到过医院看望伤者。期间原告邓庆添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吴永贵,电话都处在无法接通状态,未垫付过任何费用,还私自在主治医生处冒充伤者家属拿走伤者骨折照片,造成无法进行伤残鉴定,交警部门人员也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吴永贵都是处在无法接通状态。后来原告经多方查找才找到其住址,并到其家里见到被告吴某、吴永贵、张秋娣与其协商如何处理,被告吴永贵说到交警部门处理,以责论处。原告立即打电话告知交警部门人员,并约好时间到交警部门处理。待交警部门下发了责任认定书后,交警部门人员打电话通知被告吴永贵到交警部门拿责任认定书及进行赔偿调解时,被告吴永贵的电话一直处在无法接通状态,后来交警部门将责任认定书寄到其住处,被告吴永贵还是未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原告又到其家里同被告吴永贵、被告张秋娣说责任认定书已下发,约个时间到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吴永贵又说未收到责任认定书,原告出示认定书后,被告吴永贵又反口说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不予赔偿调解处理,问被告吴永贵给回照片,又说不见了,至今未给回照片。伤者出院后一直恢复不好,不能自己行走,坐轮椅,身体状况很差,吃不下饭,需请护工护理。期间多次到诊所治疗都不见好转,于2016年2月10日送乐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治疗不理想,医院已发出病危告知,我们到被告吴某家里,要求被告吴永贵、被告张秋娣到医院看望一下伤者,被告吴永贵不但不去医院,反在家里拿出菜刀威胁我们,当时我们立即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对我们说为避免发生伤人事件,要求我们到法院起诉被告,用法律保护受害人的利益。2016年2月16日医院再次发出病危告知,我们只好遵照母亲的意愿,于当晚出院接回家中半小时后死亡,给原告及原告家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原告向被告吴某、吴永贵、张秋娣、朱某、朱永权、袁华娟主张30000元的伤残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吴某、吴永贵、张秋娣不愿对此次交通事故伤害予以赔偿调解,因此,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并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某、吴永贵、张秋娣、朱某、朱永权、袁华娟连带赔偿原告母亲住院医疗费:32774.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天×130元=2600元,住院伙食费:20天×50元=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8个月+16天×2300元=15026.72元,轮椅:680元,助行器:170元,大便椅:128元,合计:52379.48元,减除20%(次责)=41903.58元。2、依法判决被告吴某、吴永贵、张秋娣、朱某、朱永权、袁华娟连带赔偿原告母亲伤残费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0000元。3、依法判决吴某、吴永贵、张秋娣、朱某、朱永权、袁华娟连带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乐昌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证据二、《乐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据三、《乐昌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据四、《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据五、《乐昌市人民医院一外科住院记录》;证据六、《乐昌市人民医院一外科出院记录》,共同证明住院清单花费及事实;证据七、护理费《收条》,证明护理费用;证据八、《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是吴某撞到我母亲的事实;证据九、《证明》,证明我的家庭人员组成情况。被告吴某、吴永贵、张秋娣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有异议,受伤原因是患者自己摔伤的,不是我女儿撞伤的,我要求要核查原告的证据票据原件,费用当中有治疗患者癌症的花费,患者属于癌症晚期,不属于受伤造成的花费。对证据7有异议,患者出院的时候是痊愈出院,我认为护理费与本案无关,我不需要支付护理费。对证据8有异议,我对交警事故认定非常不服,没有现场照片,我要求调取监控,也没有监控录像。对证据9有异议,我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某、朱永权、袁华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有异议,病史记载的是由于患者自己不小心摔伤的。对证据7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吴某、吴永贵、张秋娣一致。对证据8有异议,与我无关。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某、吴永贵、张秋娣一致。被告吴某、吴永贵、张秋娣答辩称:其实吴某是想过去扶老婆婆,并不是撞到的,吴某走开了20米左右老婆婆才坐到地上的、后来就有人看到老婆婆坐在地上就报了警了。就以为是被告撞的。医院已经证明是患者不小心摔伤的。吴某跟我们说自己只是想去扶老婆婆,吴某一个人在医院的时候由于我们不在身边,可能被原告恐吓过。我认为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说的话,是不能确定的。我们也没拿过原告母亲的照片,我拿的是无名氏,75岁,女,老人的照片。被告吴某、吴永贵、张秋娣向本院提交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邓妙玲、邓佩玲、邓庆普、邓庆添、邓爱玲对被告吴永贵、张秋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朱某、朱永权、袁华娟答辩称:当时我在家睡觉,单车在我家楼下。只是听说吴某在街上骑车撞了人,但是事实上其实她是好心扶老婆婆的。其它与被告吴永贵、张秋娣所说的一样。被告朱某、朱永权、袁华娟向本院提交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邓妙玲、邓佩玲、邓庆普、邓庆添、邓爱玲对被告朱永权、袁华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是被告吴永贵、张秋娣的女儿,被告朱某是被告朱永权、袁华娟的女儿,发生本纠纷时,被告吴某、朱某是同学关系,均未满12周岁。2015年7月11日10时,被告吴某和同学陈井兰、陈俊艳在被告朱某家里玩,被告吴某骑被告朱某家的无牌自行车,搭乘陈井兰、陈俊艳由农信社往府前桥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乐昌市××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母亲梁群娣发生刮碰,造成梁群娣受重伤(右侧股骨折)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梁群娣由120救护车送往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进行了人工髋关节换手术,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2774.76元。2016年2月16日,梁群娣因病去世。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本事故的责任和赔偿问题意见不一,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某、吴永贵、张秋娣、朱某、朱永权、袁华娟连带赔偿原告母亲梁群娣住院医疗费:32774.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天×130元=2600元,住院伙食费:20天×50元=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8个月+16天×2300元=15026.72元,轮椅:680元,助行器:170元,大便椅:128元,合计:52379.48元,减除20%(次责)=41903.58元。2、依法判决被告吴某、吴永贵、张秋娣、朱某、朱永权、袁华娟连带赔偿原告母亲梁群娣伤残费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吴某、吴永贵、张秋娣、朱某、朱永权、袁华娟连带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2015年9月3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乐公交认字(2015)B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吴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群娣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井兰、陈俊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1日,被告吴永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交治疗费用清单中不属于本案受伤事故治疗的费用予以剔除,但在本院向被告吴永贵送达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出的北江司鉴所[2017]司鉴缴函第018号《司法鉴定缴费函》后,被告吴永贵不按规定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被告答辩状、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骑自行车撞伤原告母亲梁群娣的事实,有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的乐公交认字(2015)B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吴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群娣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井兰、陈俊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公信机关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的乐公交认字(2015)B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众被告提出被告吴某当时是去扶梁群娣,并非刮碰,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和证人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骑自行车撞伤原告母亲梁群娣,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事故责任的65%,梁群娣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的法律规定,被告吴某骑自行车撞伤众原告母亲梁群娣时,未满12周岁,被告朱某、朱永权、袁华娟对未满12周岁的被告吴某使用其家自行车,没有及时制止和劝阻,应承担疏于管理自行车的法律责任,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法律规定,被告吴某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依法由其监护人吴永贵(父亲)、张秋娣(母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依法由其监护人被告朱永权(父亲)、袁华娟(母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被告吴永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所原告提交治疗费用清单中不属于本案受伤事故治疗的费用予以剔除,但在本院向被告吴永贵送达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出的北江司鉴所[2017]司鉴缴函第018号《司法鉴定缴费函》后,不按规定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不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吴永贵对梁群娣因本次事故的住院治疗费用的异议,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审查梁群娣此次受伤诉状诉请的相关损害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32774.76元,合理的实际治疗费用,符合规定,予以认可。2、住院期间护理费:20天×130元=2600元。虽无医嘱,但根据梁群娣在医院确实做了“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事实,结合梁群娣已85岁高龄,本院对原告主张梁群娣住院期间需要护工一名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原告所要求的护工工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本地护工一般8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为:20天×80元/天=1600元。3、住院伙食费:20天×50元/天=1000元,没有超出10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出院后护理费:8个月+16天×2300元=15026.72元,梁群娣是治愈出院的,无医嘱需要长期护理人员,且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护理工资《收条》,无护理人员到庭予以证实,真实性存疑,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5、轮椅:680元,助行器:170元,大便椅:128元,无相关证据票据及医嘱证实,本院不予认可。6、伤残费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梁群娣伤残鉴定书,伤残等级及费用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因梁群娣已85岁高龄,受本案意外事故损伤,未得到赔偿,身体健康和心情会有影响,且七个月后因病逝世,给梁群娣及其子女带来精神上的损伤,因原告没提交梁群娣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证据,本院认为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认可项目金额为:医疗费32774.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为40374.76元,原告按30%责任承担12112.43元,被告吴某、吴永贵、张秋娣按65%责任承担26243.59元。被告朱某、朱永权、袁华娟按5%责任承担2018.7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吴永贵、张秋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责任支付梁群娣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6243.59元给原告邓妙玲、邓佩玲、邓庆普、邓庆添、邓爱玲。二、被告朱某、朱永权、袁华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责任支付梁群娣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018.74元给原告邓妙玲、邓佩玲、邓庆普、邓庆添、邓爱玲。三、驳回原告邓妙玲、邓佩玲、邓庆普、邓庆添、邓爱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7.58元,由原告邓妙玲、邓佩玲、邓庆普、邓庆添、邓爱玲负担479.27元;由被告吴某、吴永贵、张秋娣负担1038.43元,由被告朱某、朱永权、袁华娟负担79.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平审判员  赵美蓉审判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