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屈建军与王思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建军,王思容,蒋西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518号原告屈建军,女,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被告王思容,女,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住梁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洋,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蒋西安,男,汉族,1957年7月6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原告屈建军与被告王思容、第三人蒋西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在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建军、被告王思容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建军诉称,2016年12月12日,原告经蒋西安介绍,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梁平县××镇××路×号×区×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了首付购房款330000.00元。双方同意,被告应配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即2017年1月12日前)办理完毕该房屋的过户事宜,原告亦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后续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或关机、不接电话为由,导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按照约定,被告拖延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视如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的违约赔偿人民币120000.00元。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和管理,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登记费由被告承担,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思容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被告与第三人蒋西安做了抵押登记,被告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位于名豪商贸区的电梯房,并且是精装房,面积为137.93平方米,双方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买卖合同显失公平,该合同应予以撤销;原告与蒋西安串通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实际是借款关系,约定由被告每月按期还利息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的钱后直接还给了蒋西安,由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才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和进行过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西安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王思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完结,第三人同意解除梁平县××镇××路×号×区×幢×的房产抵押,同意配合王思容和屈建军的房屋买卖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经第三人蒋西安介绍,原告屈建军与被告王思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思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梁平县××镇×区×幢×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088**号,专用建筑面积(套内)116.18㎡,土地面积使用面积12.9㎡,所在楼层(名义层)8层),作价400000.00元卖给原告屈建军。付款方式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乙方首付330000.00元,当天转账给原告,并出具收据。余下的70000.00元,在办理完房屋的过户手续时,由原告付清余款。房屋的过户:在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房屋的过户手续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提供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证件,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交付时间:在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必须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管理。违约责任:原、被告不得违约,如哪方违约就得付对方的违约金,按房屋总价的30%计算。协议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2016年12月12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200000.00元至被告账户,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汇款130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后,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条。此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另查明,被告王思容用涉案房屋与蒋西安在重庆市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4日为所欠第三人的320000.00元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履行期间从2016年7月01日起至217年07月01日止。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所欠第三人债务已还清,第三人同意对涉案房屋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房屋买卖协议》、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收条两份、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被告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第三人的书面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变更产权登记、承担过户费用并赔偿违约金,并在庭审中要求追加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蒋西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蒋西安和被告共同配合过户。被告抗辩原告与其之间是借款关系,是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购买被告房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330000.00元属实,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协议无效或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其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同意协议原告进行过户,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房屋买卖协议》也约定了过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过户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在1个月内进行过户登记,被告已经违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低于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的30%,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将坐落于梁平县××镇×区×幢×号房屋〔渝(2016)梁平县不动产权第00008856号,专有建筑面积(套内)116.18㎡,土地面积使用面积12.9㎡,所在楼层(名义层)8层〕房屋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上述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0元,减半收取45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在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