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孟庆伶、张秀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孟庆伶,张秀杰,姚东兴,吕文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500号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银安还原第301幢1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30821497XX。负责人:穆小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伶,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张秀杰,女,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姚东兴,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吕文静,女,汉族,1991年7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被告孟庆伶、张秀杰、姚东兴、吕文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伶、张秀杰、姚东兴、吕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诉称,被告孟令伟通过P2P信贷平台“翼龙贷网”与*建一人(以下简称“贷出方”)达成了借款意向,并于2015年5月7日与贷出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28983882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1、孟庆伶向贷出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还款日期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借款人孟庆伶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0200元;2、贷出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3、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如违约方为借款方的,贷出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超期利息、违约金等。4、本协议的签订、履行、终止、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借条》签订后,被告孟庆伶即通过该借贷平台取得了该笔贷款。被告姚东兴、吕文静为被告孟庆伶就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被告孟庆伶只偿还了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的贷款利息7650元,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孟庆伶仍拒不还款,原告作为借贷平台唐山地区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为了确保贷出方能够顺利收回本息,按照管理方的安排。遂对该逾期债权进行了全部收购并向贷出方支付了逾期本息、罚息、超期利息等全部费用。原告作为贷出方对被告所拥有的债权的受让人,已取得了贷出方的债权人地位,已成为了新的债权人,被告孟庆伶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未还本息,违约金,催收费、律师费等。借款用途为服装厂资金周转,为家庭生产经营使用,被告张秀杰作为孟庆伶的妻子,此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有的共同债务,同时被告张秀杰也属于共同借款人,被告姚东兴。吕文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未还利息2550元、逾期催收费600元、律师费4500元,共计67650元,同时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超期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孟庆伶、张秀杰、姚东兴、吕文静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伶作为借入方、*建作为贷出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三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428983882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该借条约定:孟庆伶向贷出方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7%,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借款人孟庆伶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0200元;贷出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息方式送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如违约方为借入方的,贷出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入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超期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孟庆伶和张秀杰是夫妻关系,二人均在《网络结款电子借条》上签字后,孟庆伶即通过翼龙贷网络借贷平台取得贷款。被告姚东兴、吕文静为被告孟庆伶就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按照合同约定,孟庆伶应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每月偿还利息850元,并于2016年5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孟庆伶偿还了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的贷款利息7650元后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借贷平安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对该预期债权予以收购,成为新的债权人,并通知了被告孟庆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网络电子借条、借款承诺书、翼龙贷网唐山分公司贷款明细、担保函、债权垫付凭证、债权收购凭证、债权转让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出贷方、被告孟庆伶、张秀杰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以及被告姚东兴、吕文静为孟庆伶向原告借款而签订的《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险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孟庆伶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网络平台的运营负责方,将该笔债权收购,支付了借款本息,并通知了孟庆伶,享有贷出方的债权人地位。原告要求被告孟庆伶、张秀杰按《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偿还本金6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255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东兴、吕文静理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催收费、律师费、罚息和超期利息,实质上均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24%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伶、张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550元,并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姚东兴、吕文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911元,由四被告负担,退还原告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