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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春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刑初4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捕前住吉林省梨树县,个体经营者。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2月9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中玉、崔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及其辩护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春节前,被告人王春通过陶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张某,并与张某约定从张某处购进一批伊通宝捷牌化肥,当时双方约定拉完化肥后再补签合同。2015年2月16日起,王春自行组织车辆开始从伊通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陆续拉宝捷牌化肥,到2015年4月15日止,王春将470吨宝捷牌化肥全部拉完,其中包括45%含量的复混肥(12-18-15)300吨,55%含量的掺混肥(27-15-13)170吨。在此期间,被害人张某妻子住院,2015年3月28日王春与陶某前来看望,在张某的要求下,王春与陶某在四平市中心医院共同给张某出具欠条两张,证明其收到张某宝捷牌化肥470吨,价值共计人民币130.9万元。2015年5月份,张某公司的合伙人王某与王春在梨树县第三小学附近王某车里补签了化肥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单价均与之前出具的欠条内容一致,同时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经被害人张某、王某多次催要,被告人王春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7日通过杨晓林的账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31810011700174966)还给张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此后,张某、王某多次向王春催要欠款,王春均以化肥款未收上来为由推拖。后张某、王某发现王春以每吨低于进价三、四百元的价格将化肥卖给李某、秦某、陈某等人,还有一部分用于顶替王春历年欠账。经审查发现被告人王春低于进价销售化肥247.5吨,顶账59.5吨,价值共计人民币81.155万元。王春在立案前返还被害人张某、王某人民币15万元,立案后返还被害人张某、王某人民币25万元,故被告人王春涉嫌合同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66.155万元。被告人王春于2016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欠条、化肥购销合同、销售发货单、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凭证、收条、梨树县春兴专业合作社农资销售信誉卡、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1、秦某、孟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春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将从被害人处购进的化肥部分低于进价销售,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致使货款无法归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春的辩护人李红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数额没有异议;2.王春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并且能够配合公安机关积极的查明案情,也愿意对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赃、赔偿;3.王春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没有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影响,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春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春节前,被告人王春通过陶某介绍结识被害人张某,并与张某约定购进一批伊通宝捷牌化肥,化肥运输完毕再补签合同。自2015年2月16日起,王春自行组织车辆开始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陆续运输宝捷牌化肥,至2015年4月15日,王春将470吨宝捷牌化肥全部运完,其中包括45%含量的复混肥(12-18-15)300吨,55%含量的掺混肥(27-15-13)170吨。在此期间,张某妻子住院,2015年3月28日,王春与陶某前往医院看望,在张某的要求下,王春与陶某在四平市中心医院共同给张某出具欠条两张,证明收到张某宝捷牌化肥470吨,价值共计人民币130.9万元。2015年5月,张某的合伙人王某与王春在梨树县第三小学附近王某车里补签了化肥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单价均与之前出具的欠条内容一致,同时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经张某、王某多次催要,王春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7日通过杨晓林的账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31810011700174966)还给张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此后,张某、王某多次向王春催要欠款,王春均以化肥款未收上来为由推拖。后张某、王某发现王春以每吨低于进价三、四百元不等的价格将化肥卖给李俊龙、秦学伟、陈红等人,另有一部分用于抵顶王春历年欠账。经查,王春低于进价销售化肥247.5吨,顶账59.5吨,价值共计人民币81.155万元。被告人王春曾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返还被害人张某、王某人民币15万元,立案后返还人民币25万元,故王春犯罪所得为人民币66.155万元,其中尚余41.155万元被王春占有未还。被告人王春于2016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是由被害人王某报案于四平市铁西分局经侦大队。2.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春的自然信息,系成年人;曾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3.抓获经过,证实王春于2016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四平市国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某。5.欠条二份,证实王春、陶某欠张某肥料款。6.化肥购销合同,证实甲方王某向乙方王春提供化肥470吨,还款日为2015年5月31日。7.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于2015年2月-4月期间,从该公司购买宝捷45%含量化肥复混肥料240吨,每吨2700元,宝捷55%含量化肥掺混肥料230吨,每吨2800元,共计470吨,该款于2015年5月31日全部结清。8.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责任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伊通县亿亩良田肥业公司销售发货单、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综合证实宝捷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5日期间,共发出45%含量化肥240吨,55%含量化肥230吨。9.伊通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2015年度产品价格表,梨树县丰收种子化肥销售部2015年春季销售价格表、梨树县田丰农资销售商店2014年冬-2015年春产品销售价格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综合证实案发时45%含量化肥单价为2800元每吨,55%含量化肥单价为2900元每吨。10.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春涉嫌合同诈骗数额计算表,证实因本案中涉案化肥款数额发生变化,王春涉案金额亦发生改变,其中被告人王春低于进价销售化肥247.5吨,顶账59.5吨,价值共计人民币81.155万元。王春在立案前返还被害人张某、王某人民币15万元,立案后返还被害人张某、王某人民币25万元,故被告人王春涉嫌合同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66.155万元。11.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凭证,证实王春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7月5日、7月7日向杨晓林尾号为4966的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共计15万元。12.收条二份及兰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5日,兰凤仪收到王春化肥款25万元。13.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王春打到杨某卡里共计15万元,其中杨某扣除10万元交给杨某公司,剩余5万元交给张某本人。14.兰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春在大禹加州湾将2万元钱交给张某,兰某在场,但是由于时间长了,记不清此事了。15.李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2份,证实借款人王春、刘某于2013年2月7日借款7万元的借据,借款人王春于2015年4月13日借款6.72万元的借条。16.孟某提供的与张振宇结算票据复印件,证实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已返还给张某1化肥款15.4295万元。17.张某1妻子朱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3张,证实王春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5日收到张某1宝捷化肥款共计7.5万元。18.张某1提供的化肥销售明细、复印件,综合证实张某1从王春处购进化肥及销售去向、价格等。19.王春家属提供的梨树县春兴专业合作社(化肥种子)农资销售信誉卡两份,张振宇于2015年2月17日、3月8日、3月25日给王春出具了欠条三张,综合证实张振宇2015年4月12日、4月17日分别在王春处拉走45%含量宝捷化肥10吨,55%含量宝捷化肥10吨,单价是3000元每吨,其余拉走的化肥未标价。20.张某1于2016年10月31日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辽宁绿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综合证实2015年张某1给王春做业务员期间,由于没有及时收回欠款,因此拖欠王春化肥款15万元,2016年初,经桓某介绍在辽宁彰武化肥厂拉出化肥180吨,交给王春用于顶账及销售,其中预付款15万元是王春交的,因王春被抓,还没有最后结账。21.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春供述其销售的175吨化肥均销售给本村及附近村民,仅能记起几个人姓名,无法提供账本和记录,办案单位3次到金山乡调查取证,仅核实下8个人,对其他村民进行调查时,因未向王春购买化肥,所以拒绝出证。22.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事庭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春挪用资金一案,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2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法官王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春、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2016年4月26日根据原告保全申请对被告王春的财产进行查封,2016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解封。24.个体户信息,证实梨树县金山乡春兴养殖场的经营者为彭某。2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1日与王春签订化肥购销合同,销售化肥共计470吨,55%含量化肥170吨,每吨2800元-2900元每吨,45%含量化肥300吨,价格为2700元-2800元,共计130.9万元。约定2015年5月31日,将售出的化肥全部结清,合同到期后多次向王春催要货款,王春一直以化肥款没收上来为由推托。后经了解,买化肥的人都说化肥款早就给王春了。2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王春与陶某在四平市中心医院给其出具了两张欠条。2016年春节前王春说桓某通过葛某给张某2万元的事,但张某不清楚此事。其它陈述内容与王某证明内容一致。2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从王春处拉走了化肥,通过秦某销售给李某等,还通过李某销售给陈某,共计销售化肥245吨,检察机关取的笔录证明的是45%含量化肥销售价格为2300元,是因为2015年初张某1给王春当业务员,王春让其销售别的品牌是2400元,其对外宣传后这种化肥却迟迟没到,后来王春又跟张某1说有宝捷化肥,比那个肥每吨还便宜100元,因此张某1就认为王春让其销售的45%含量的宝捷化肥单价是2300元每吨,后期算账的时候王春嫌张某1卖便宜了,张某1就补了每吨100元的差价,张某1称销售化肥的价格是王春定的。28.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向其销售了105吨化肥,其中包括55%含量化肥10吨,45%含量化肥的95吨,其中55%含量化肥价格为2700每吨,45%含量化肥的价格是2300元-2400元每吨,当时没有签订合同。29.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秦某陆续给其送来55%含量化肥20吨,45%含量化肥75吨,共计95吨,其中55%含量化肥价格为2700元每吨,45%含量化肥是2300元每吨,截止到取笔录期间,已经返还给张某1化肥款15.4295万元,还欠7.2205万元,第二份证明证实通过李俊龙卖给陈红45吨化肥,共计10.95万元化肥款。30.证人翟某、姜某、陈某1、杨某、巴某、杨某1、魏某、雷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是从王春处购买宝捷化肥的,其中销售给张某2、陈某、刘某、刘某1超共计12.5吨化肥是顶账的,销售给巴信富、杨喜东共计2.5吨化肥是低于进价销售的,销售给翟利、杨玉臣共计4.25吨的化肥是进价销售。3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王春与李某有债务13万元,2015年初李某从王春合作社购进940袋55%含量化肥的宝捷化肥,共计47吨,化肥款共计12.69万元,每吨2700元,价格是王春订的。王春以前欠李某13万元,所以这钱和李某顶账了。3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王春的姑爷桓某2015年春节前给过其2万元钱,该款是给葛某的劳务报酬费。3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王春曾分三次通过杨某的账户打款15万元给张某,其中10万元被杨某扣下,5万元已还给张某。3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至4月期间,王春通过宋某的车拉过化肥。35.证人侯某证言,证实陶某和王春是通过侯某找到兰某认识的张某和王某。36.证人陶某证言,证实通过陶某、兰某、侯某三人做担保,王春从张某处购进了宝捷化肥470吨,品种是55%含量化肥和45%含量化肥两种,2015年前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给张某出了2张欠条,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化肥拉回来后没有参与销售、定价。470吨化肥卖给了谁不清楚。王春是如何卖的也不清楚。37.证人才少某、葛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曾经与王春、王某在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协商、签订买卖合同,但因为王春提供的猪场和门市房的手续并不是王春的姓名,且王春也无授权委托书,故合同没有签上。38.证人桓某的证言,证实桓某对于抵押合同的内容不清楚,是否拿猪场和门市房的手续记不清了,如何商谈的也不清楚,只能记清当时签了2份合同,王春与王某各一份,但无法提供原件。39.被告人王春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曾在张某、王某处赊进化肥470余吨,后补签买卖合同并约定还款日期。王春将其中部分化肥用于抵顶个人欠账,部分正常销售,另有一部分以明显低于进价及市场销售价格的单价对外销售,赊进的化肥被其全部销售完毕。王春于案发前偿还给张某15万元,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又还了25万元,之后就没再还过钱。40.认罪书,证实被告人王春向公诉机关及本院递交认罪书,对其犯罪行为认罪悔过,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得被害人张某、王某的信任赊购化肥,后将赊购的化肥部分低价销售、部分抵顶私人债务,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害人货款,致使被害人无法回收货款,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因合同诈骗所得赃款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王春当庭认罪,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能够退还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春犯罪所得人民币41.155万元,返还被害人张某、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景艳审 判 员  李 响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