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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史勋权与谭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勋权,谭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795号原告史勋权,男,1970年6月18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被告谭佳伟,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原告史勋权与被告谭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勋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两次借款共20,000元。第一次于2016年1月18日借10,000元,承诺在一个月之内归还;第二次于2016年1月19日借10,000元,承诺在二个月之内还清。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如前诉求。被告谭佳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张《借条》,用以证明被告谭佳伟于2016年1月18日、19日分别向其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谭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谭佳伟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1月18日、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有被告谭佳伟签名的两张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审理中,在本院向被告谭佳伟送达应诉时经向被告谭佳伟核实,其对原告史勋权起诉借款20,000元及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约定了1角的月息并已支付4、5个月利息,在2017年初以现金方式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以微信方式分两次向原告转账还款共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史勋权承认在2017年2月左右被告谭佳伟以微信方式分两次向其转帐(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2,000元,但否认被告谭佳伟返还其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现被告谭佳伟尚欠原告史勋权借款18,000元。2017年5月因原告史勋权向被告谭佳伟电话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诉求。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谭佳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亲笔在两张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后,将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史勋权向被告谭佳伟提供借款时生效,且经本院核实被告谭佳伟对原告起诉借款20,000元及原告提供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但原告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随时要求被告谭佳伟返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了借款2,000元,尚欠借款18,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并已支付部分利息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书面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谭佳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佳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史勋权尚欠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谭佳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正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