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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72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现住青岛市莱西市。2011年12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徐某经营的汉堡店应聘。当晚徐某把于某某留宿在黄岛区自己的租房内居住。次日凌晨,于某某趁徐某熟睡之际,将徐某放在卧室床边背包内的13000余元现金偷走,后于当日凌晨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被害人徐某经营的汉堡店应聘,当晚徐某把于某某留宿在黄岛区其租房内。次日凌晨1时许,于某某趁徐某熟睡之际,将徐某放在卧室床边背包内的13000余元现金盗走,后于某某逃至即墨市,所盗赃款被其吃喝玩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徐某2万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莱西市被告人于某某的住处找到于某某,于某某配合民警来到黄岛公安分局临港工作站接受询问调查,调查期间,于某某拒绝承认盗窃徐某的钱。同年1月12日上午,公安机关依法对于某某传唤审查,于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查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于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于某某的身份情况;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辨认出盗窃其财物的人是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对案发地的辨认情况;收银情况统计表证实徐某经营的汉堡店2016年10月份的收入情况;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于某某预谋盗窃的情况;证人张某、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于某某盗窃徐某背包内现金的事实;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退赔情况及被害人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某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有犯罪前科,本案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于某某亲属已代于某某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旭晶审 判 员  栾 冲人民陪审员  单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