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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执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段卫国与 伍光荣、邓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卫国,伍光荣,邓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保106号申请人段卫国,男,汉族。被申请人伍光荣,男,汉族。被申请人邓巍,女,汉族。申请人段卫国与被申请人伍光荣、邓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人石芬芳(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6)、石更祥(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0)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XXXX区XXX路X号XXXXX栋X单元XXXX2号房屋(潭房权证字第2XXXX**号)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7)湘0302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伍光荣、邓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伍光荣、邓巍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石芬芳(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6)、石更祥(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0)共同共有的位于XXXX区XXX路X号XXXXX栋X单元XXXX2号房屋(潭房权证字第2XXXX**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曾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慧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候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