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荣光福、张本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荣光福,张本菊,刘海江,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9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东环南大街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0554715470。负责人:申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光福,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被告:张本菊,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被告:刘海江,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被告: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环路与丛台路交叉口北行100米路东颐高智能广场7层。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被告荣光福、张本菊、刘海江、邯郸市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计862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宋霄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扬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