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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特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锦宇装备有限公司、陈国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锦宇装备有限公司,陈国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特192号申请人:四川锦宇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区宝耳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朝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国涛,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锦宇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国涛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宇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10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因陈国涛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27日自动终止,陈国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锦宇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向陈国涛发放工资,陈国涛未到公司签字领取,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3、陈国涛持续旷工且未向锦宇公司表达过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意见,仲裁委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决锦宇公司向陈国涛支付经济补偿金。陈国涛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锦宇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0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109号裁决:一、解除陈国涛与锦宇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锦宇公司向陈国涛支付2016年10月16日至11月30日拖欠的工资2622元、服装押金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共计15522元;三、驳回陈国涛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审理过程中,陈国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用于证明陈国涛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因未购买社保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15000元。锦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2、企业内部工作调动联系单(复印件)、通知,用于证明锦宇公司将陈国涛调入物管部从事保洁工作。锦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应当以正式的通知为准。3、银行流水单、存款回执单,用于证明锦宇公司2014年向陈国涛发放年终奖5000元、2015年发放年终奖3000元。锦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2016年就一定要发放年终奖。锦宇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用于证明陈国涛与锦宇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陈国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是2016年10月才签订的。2、快递单两份、通知三份、公告报纸。用于证明陈国涛不服从单位调岗安排,连续旷工7日,单位又发出通知催促其返岗上班,但陈国涛仍旧连续旷工15日,单位决定视其为自动离职。3、《和解协议》、《仲裁决定书》(成华劳人仲定字[2016]第0228号)、2016年6月24日仲裁申请书、收条、请款单,用于证明锦宇公司已支付陈国涛经济补偿金15000元。陈国涛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和解协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是针对未购买社保的补偿。4、工资袋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陈国涛的工资情况。陈国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一裁终局的裁决,一旦作出,非依法定条件,不得任意撤销和更改,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对此,当事人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锦宇公司提出的申请事由,本院评析如下:偿金的问题。本案中,锦宇公司与陈国涛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对工作内容和地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变更和终止、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规定,本院认为,法律在赋予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人事管理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等权利,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同时也赋予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等权利。本案中,锦宇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陈国涛下达工作调动通知书,系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陈国涛收到通知后既未到调动后的岗位工作,又未明确向公司表达其意愿,此后陈国涛处于持续旷工状态,锦宇公司向陈国涛发出书面通知后,陈国涛仍未返岗工作,可以视为陈国涛违反公司规定后,单方解除与锦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7日解除。陈国涛主张锦宇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锦宇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关于拖欠工资问题。锦宇公司主张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由陈国涛签字领取,并有工资袋复印件作为证据,陈国涛对工资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工资袋上仅载明陈国涛每月的工资及陈国涛的签名,并不能看出每月领取工资的时间。锦宇公司和陈国涛均认可工资错月发放,且陈国涛于2016年11月30日后持续旷工,故不足以认定锦宇公司存在拖欠陈国涛工资的行为。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锦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109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陈国涛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滕 洁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