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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执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吴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吴忠利,吴兰水,程有发,程姣,黄建,叶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28号。负责人:孙朝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阳博凌,该行资产保全员。被执行人:吴忠利,男,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吴兰水,女,1985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程有发,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程姣,女,1970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黄建,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叶春燕,女,1990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忠利、吴兰水、程有发、程姣、黄建、叶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吴忠利、吴兰水、程有发、程姣、黄建、叶春燕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在期限内履行完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忠利、程有发名下均有车辆,本院依法对其车辆进行查封登记但本院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本案自立案后已执行届满三个月,经穷尽调查措施,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第11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鹏飞审 判 员  彭月秀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景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