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佩书与吴华芳、严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佩书,吴华芳,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22号原告(执行案外人):何佩书,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请执行人):吴华芳,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新波(被告吴华芳之夫),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辉,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被执行人):严荣,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何佩书与被告吴华芳、第三人严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佩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被告吴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新波、王林、罗先辉,第三人严荣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佩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在工商银行古蔺支行上的人民币52504.50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账户的查封冻结;2.确认原告何佩书与第三人严荣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确认位于古蔺县古蔺镇环城西路76号附X号房地产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2010年3月26日因感情不和,经古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古蔺县古蔺镇环城西路76号附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因该房产占地属于国有、集体土地混同一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直至2016年9月15日该房屋一直属于原告管理使用,古蔺墨宝寺棚户区改造该房屋拆迁原告搬出该房。被告吴华芳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古蔺执字第6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古蔺支行上的人民币52504.50元。冻结后,原告依法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冻结,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6年11月22日,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525执异3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明确告知原告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出诉讼,现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华芳辩称,1.被告吴华芳与第三人严荣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古蔺县人民法院冻结原告拆迁补偿款程序合法;2.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是2010年3月30日签署的,但离婚证的时间却是2010年3月26日,被告不认可该份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无效,且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上未约定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是不合理的。第三人严荣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务;第三人与原告在2010年3月26日去古蔺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该婚姻登记机关无离婚证,才在2010年3月30日去办理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佩书与第三人严荣于198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0日,原告何佩书与第三人严荣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古蔺县古蔺镇墨宝寺1幢面积约155.87平方米的住房)归女方所有,两个儿子有居住权,此房的产权以男方名义登记,如需过户,男方应协助女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的内容体现原告与第三人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准予离婚,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3月30日领取离婚证。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严荣向被告吴华芳借款。该借款及利息经法院生效调解确认由第三人严荣归还。2016年9月14日,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古蔺执字第611号执行裁定,冻结原告何佩书在中国工商银行古蔺支行上的存款52504.50元,期限为一年。后原告何佩书就该案执行提出异议。2016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6)川0525执异32号裁定,驳回了原告何佩书的执行异议申请。另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前共有的该套住房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权利人是第三人严荣,因该房屋占地系占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8月17日,原告、第三人与古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婚前共有的该套房屋按照有关政策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应得660016.67元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均复印于古蔺县古蔺镇婚姻登记机关,以上证据的内容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经协商一致达成的离婚协议,并在行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离婚登记时间和离婚协议上时间不一致,但婚姻登记机关已出具证据证明当时的情况,后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离婚登记)”的审查结果,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已对其离婚协议进行了审查,故对被告认为该离婚协议应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在前,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在后,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该房屋因拆迁所得的补偿款也应为原告所有。但本院的(2015)古蔺执字第611号执行裁定仅冻结了原告的拆迁补偿款52504.50元,因此,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对被冻结的52504.50元提起,而对本院未采取执行行为的补偿款不能提起,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只能确认被冻结的52504.50元归原告所有。三、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在诉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原告享有的是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被告的请求权存在以下几个不同之处:(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请求有关机关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未办理,并不是原告的过错,且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形成时间在2012年12月,原告的该项请求权早于被告因债权形成的请求权;(二)、被告借给第三人的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属于第三人的个人债务,在该借款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对该房产的约定不再是第三人的财产;(三)该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对其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权在此基础上也应优先于被告的债权请求权。综上,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阻却被告申请执行的权利,因该房屋被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亦享有阻却被告申请执行的权利。四、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第三人严荣于2010年3月3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因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古蔺支行上的存款52504.50元的冻结;二、原告何佩书与第三人婚前共同共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环城西路76号附X号房屋因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52504.50归原告何佩书所有;三、驳回原告何佩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川0525执异3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张 秀代理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贵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发运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