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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振海、刘春美等与赵进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海,刘春美,李某甲,李某乙,赵进强,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第条、,第第第百二十七条,第第第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989号原告:李振海,男,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刘春美,女,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李某甲,男,住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理人:刘春美,系李某甲之母。原告:李某乙,男,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理人:刘春美,系李某乙之母。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玉利,男,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进强,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元氏县。负责人:闫建清,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负责人:张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振海、刘春美、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赵进强、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兴汽运元氏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海、刘春美、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武玉利,被告赵进强、华安财保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张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兴汽运元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海、刘春美、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85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4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按40%赔偿比例计算,共计487691元;2、被告华安财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数额变更为479093.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马树辰驾驶被告联兴汽运元氏公司所属的冀A×××××-冀A×××××号车在青银高速485千米加900米处,与李某驾驶的冀A×××××-冀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处理,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树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后续处理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才诉至法院。被告华安财保石家庄公司辩称,本案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应为另案的伤者张沛伸预留一定的份额。超出部分因冀A×××××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依据我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4条第三项其一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的比例问题,主次责任应为30%和70%。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赵进强辩称,我的车辆是全险。被告联兴汽运元氏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冀A×××××号车是赵进强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没占有和使用;赵进强是实际车主,享有该车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故此,我公司与赵进强之间是一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事故车辆由赵进强支配,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201609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冀A×××××-冀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两份及该车行驶证,马树辰的驾驶证,李某死亡证明、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华安财保石家庄公司辩称冀A×××××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石家庄公司辩称的理由与保险合同第24条第三款第1项所述情形不一致,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按照40%比例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第23条,被告华安财保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李某乙出生时系活体,其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父亲为死者李某、母亲为刘春美,且原告提交了刘春美与李某的结婚证证实他们为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乙自出生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此原告李某乙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就本案而言,原告李某乙因其父交通事故死亡有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4、按照民俗,女性出嫁后,其户口会迁至男方,一般情况村委会比公安机关更了解实际情况,原告提交村委会出具的李振海子女情况应予以采信;5、法律并没有对60周岁以上被抚养人只有丧失劳动能力,才可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限制;6、综合考虑章丘市公安局水寨派出所、济南市章丘区水寨镇垛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原告庭后提交死者李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死者李某主要收入来源系其打工(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按照山东省的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8、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参考死者家属住址和事故发生地,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9、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张沛申未起诉,不能确定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预留份额,本案中不再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为张沛申预留份额;10、被告赵进强的事故车辆系从被告联兴汽运元氏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被告联兴汽运元氏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款打入原告刘春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的账户62×××01,并提交公证书一份,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20年)、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00930元(21495元*6年+21495元*1/2*6年+21495元*1/3*6年+21495元*1/2*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31663.5元。被告华安财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6499.05元([1031663.5元-110000元]*30%),共计38649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22、27、28、29、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海、刘春美、李某甲、李某乙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海、刘春美、李某甲、李某乙276499.05元,共计38649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汇入原告刘春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的账户62×××01;二、驳回原告李振海、刘春美、李某甲、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由被告赵进强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