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2民初1339号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永喜,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审理期间,被告王永喜已归还贷款,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