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晓稳与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稳,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995号原告:王晓稳,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稳与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稳、被告丰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0240元,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丰海公司为借款人、张保洪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月利率为1.8%。违约责任约定:若丰海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未付息每日1%支付违约金。未清偿本金的,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还付本息计划书。此后,被告丰海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剩余利息及全部本金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丰海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王晓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1.《借款协议》一份;证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平顶山市汇金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丰海公司、王晓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丰海公司按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约定应向王晓稳清偿其在汇金公司投资理财款80000元的事实。证4.工商银行平顶山湛南路支行王晓稳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丰海公司向其支付了4个月利息;证5.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丰海公司委托王世成办理债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世成与被告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霞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起,原告王晓稳与汇金公司存在投资理财关系。因汇金公司不能及时向原告返还理财资金,2015年5月7日,经汇金公司与丰海公司、王晓稳三方达成协议,汇金公司将其在丰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晓稳,由丰海公司向王晓稳清偿投资理财款80000元。当日,原告王晓稳为出借人(乙方)、被告丰海公司为借款人(甲方)、张保洪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甲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丰海公司投资运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甲方要按照未付利息每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要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违约金给乙方。丰海公司、王慧霞在甲方(借款人)处盖印、王世成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王晓稳在乙方出借人处签名、丙方(担保人)盖有张保洪印章。同日,丰海公司向原告王晓稳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为丰海公司、出借人为王晓稳、借款金额80000元、月利率18‰、投资期限为十二个月、期数13期的还款日期、应付本金、利息等内容。此后,丰海公司向原告王晓稳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本金80000元及下余利息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晓稳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丰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丰海公司应向原告王晓稳承担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期间按月利率1.8%计算8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为30048元。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及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丰海公司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晓稳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为30048元;2017年6月8日起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