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健刘兵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刘兵,郑行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兵,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莫文江,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行,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刘兵、郑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长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健、刘兵及其辩护人、郑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健、刘兵与被害人陶某因借贷纠纷多次索债未果。2016年4月17日8时左右,被告人周健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北山滨江路将被害人陶某拦住,后以至万州区公安局经侦支队解决纠纷为由将被害人陶某带至万州区周家坝冰岛咖啡一包房谈还款事宜。期间被告人周健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兵共谋将被害人陶某带至重庆主城予以控制。同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兵与邱某(另案处理)乘坐由被告人郑行驾驶的商务车从重庆主城区到万州区,由被告人周健去经侦支队解决纠纷为由将被害人陶某带上该商务车,然后采取由高建开车带路,被告人周健开车跟随的方式,将被害人陶某带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圣地”小区。22时左右,被告人周健要求将被害人陶某带至该小区X幢X单元X室刘兵的母亲的房屋,被害人陶某拒绝,被告人周健、刘兵、郑行、邱某等人共同对其殴打,致被害人陶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当被害人陶某呼救并躲至旁边一麻将馆内后,被告人周健、刘兵、郑行等人强行将其抬出,致使麻将馆的玻璃门损坏。被告人周健、刘兵、郑行随后将被害人陶某带至渝北区空港圣地小区X幢X单元X室,将其拘禁至同月19日。同日12时左右,被害人陶某同被告人周健、于某等人至湖北省恩施市,后来被债主朱某等人带至湖北省随州市、枣阳市等地,直至同年7月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健、刘兵、郑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被告人周健、刘兵、郑行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健、刘兵、郑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健、刘兵、郑行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陶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健、刘兵、郑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相关照片、借款合同、门诊病历、辨认的照片及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廖某、陶某1、罗某、郑某、罗某1、陶某2、朱某、舒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健、刘兵、郑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刘兵、郑行为索取债务而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健、刘兵、郑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兵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合法债务,情节很轻微,并且殴打情节并非主观恶意,而是出于气愤。并且当时公安民警的介入,给被告人造成了误解,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所以本案的犯罪情节是非常轻微,请求给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犯罪情节来看,对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鉴于本案的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三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健、刘兵、郑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向长凤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冉籍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