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彤进与洪声鸿、洪喜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彤进,洪声鸿,洪喜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民初106号原告:吴彤进,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声鸿,男,汉族,1985年2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现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被告:洪喜坤,男,汉族,1955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寅凯,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彤进诉被告洪声鸿、洪喜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进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在广东省梅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彤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晓、郑惠娜,被告洪声鸿、洪喜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寅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彤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49214.6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因被告洪声鸿砸坏原告家窗户,原告的儿子吴卓儒到被告洪声鸿家门口找被告洪声鸿理论,原告吴彤进也跟着到现场,看到被告洪声鸿、洪喜坤父子头戴头盔,持刀、斧头、铅水管等工具正在殴打倒在地上的原告儿子吴卓儒,原告立即上前制止,但两被告竟持械打伤原告的左肩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肩峰骨折,左肩、左臂软组织挫伤。因无钱治疗,原告经简单治疗后一直在家康复治疗。经汕头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因两被告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粤051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对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刑罚。因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性质特别恶劣,给原告的身心均带来了很大伤害,从案发至今,两被告也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赔偿清单: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为1014.68元;2、康复费:按鉴定结论为2000元;3、营养费:按鉴定结论为1200元;4、误工费:42000元。按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按原告每天收入350元计算为120天×350元/天=4200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2000元。以上六项合计为49214.68元。被告洪声鸿、洪喜坤辩称,1、被告洪声鸿、洪喜坤系防卫过当,并不存在民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过程如下,2016年1月16日3时30分左右,吴卓儒因之前与被告洪喜坤子之洪声鸿有过纠纷而持竹竿到洪声××住家(××汕头市××达濠街道××)敲击大门,吴卓儒父亲原告吴彤进也到场。被告洪声鸿发现后,随即告知其父亲洪喜坤,自己戴上摩托头盔并携带工具走出门去,在追赶吴卓儒到巷口时被突然出来的吴彤进用竹竿击打到头部,洪声鸿头部所戴头盔前上方破裂,尔后摔倒在地,并很快与吴卓儒撕打在一起。这时,被告洪喜坤很快赶到现场,见其儿子被击打在地后,推打开原告吴彤进欲阻止其不法行为,后原告吴彤进转过身用竹竿击中被告洪喜坤的腰部、小腿,很多两人并很快拉扯在一起,最终双方各有损伤。综上过程,被告认为,原告吴彤进、吴卓儒父子在凌晨时刻,携带工具到答辩人家击打其家门,实属无事生非、寻衅滋事,被告洪喜坤见其子洪声鸿被打在地后,出于护子心切,为了避免、阻止儿子洪声鸿遭到进一步伤害,用手推打原告吴彤进肩部应是一种自卫行为,并不存在民事上诉过错。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被告洪喜坤不应承担吴彤进的赔偿责任。2、原告吴彤进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过错在先,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起因系被告洪声鸿因没有被吴彤进邀请参加其婚宴进而发生纠纷。尔后,被告洪声鸿到原告吴彤进家破坏其家中监控和玻璃窗,经公安机关协调处理,双方本应就此平息。但是,原告吴彤进、吴卓儒父子却于2016年1月16日凌晨携带工具,到被告家击打其家门,实属无事生非、寻衅滋事,进而引发最后案件发生。所以,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过错在先。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3、被告洪喜坤与其子洪声鸿同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案发过程中,被告洪喜坤在与原告吴彤进拉扯过程中各有受损,被告洪喜坤在打斗过程中也推打后撞到墙壁,被对方用工具打到背部,并被其用脚踢了几下,案发后晕倒在地。而被告洪声鸿在打斗过程,也被对方砍伤满身是血,尔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洪声鸿在住院治疗,同样造成了医药费、护理费等相关的损失。4、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吴彤进所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进行审核,依法剔除其不合理、不合法部分:(1)、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康复费,鉴定结论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予以剔减;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吴彤进出院时已完全治愈,医院也没有出具相关康复或营养的遗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4、误工费,鉴定书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另外原告未提供其相关误工损失的依据。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上所述,被告系正当防卫,并不存在民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原告吴彤进人身损害赔偿;另外,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最后,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剔除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吴彤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吴卓儒因怀疑被告洪声鸿砸坏其家窗户而持竹竿到汕头市××××号被告洪声鸿家门口找被告人洪声鸿理论,原告吴彤进也跟着到现场,被告洪声鸿、洪喜坤父子头戴头盔,持刀、斧头、铅水管等工具从家中出来,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洪声鸿用刀砍伤原告吴卓儒的头、面、手部等处,被告洪喜坤用铅水管打伤吴彤进左肩部致其左侧肩峰骨折,后来双方均到医院接受治疗。经法医鉴定,吴卓儒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原告吴彤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洪声鸿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洪喜坤的损伤(体表)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受伤后,原告吴彤进被送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014.68元。因被告洪声鸿、洪喜坤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粤051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对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和一年。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彤进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经委托,2017年4月5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吴彤进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2、营养期60天,误工期120天(建议: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200元)。原告吴彤进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吴彤进系非农业家庭和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洪声鸿、洪喜坤非法侵害原告吴彤进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洪声鸿、洪喜坤虽已被判刑,但其行为同时造成原告吴彤进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2016)粤051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洪声鸿、洪喜坤的行为并不构成正当防卫,并对于损害的发生确认原告吴彤进方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洪声鸿、洪喜坤的20%民事责任。原告吴彤进在本事故中的赔偿权利范围和经济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医疗费。原告吴彤进医疗费1014.68元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康复费。原告吴彤进的营养费1200元、康复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可予确认;3.交通费。原告吴彤进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在住院治疗及出院等的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吴彤进的交通费为400元;4、原告吴彤进的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12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可予确认。鉴于原告吴彤进没法提供相应的劳动关系及收入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故原告吴彤进在误工费只能按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3260.1元计算,即23260.1元/365天×120天=7647.15元。对原告吴彤进主张的超过本院上述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洪声鸿、洪喜坤的辩称与上述不一致的,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吴卓儒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4.68元、营养费1200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为400元、误工费7647.15元、鉴定费2000元,共14261.83元。抵除原告吴彤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洪声鸿、洪喜坤的20%民事责任部分。被告洪声鸿、洪喜坤应赔偿原告吴彤进1140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声鸿、洪喜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彤进11409.46元;二、驳回原告吴彤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18元(已由原告吴彤进预交),由原告吴彤进负担395.75元,由被告洪声鸿、洪喜坤负担11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进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纯龄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