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超杰与夏国付、黄晨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超杰,夏国付,黄晨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677号原告:赵超杰,女,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付,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黄晨星,女,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超杰与被告夏国付、黄晨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成,被告夏国付,被告黄晨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超杰诉称,2016年3月27日20时50分许,黄晨星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双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河南医专学院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夏国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超杰受伤住院。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晨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国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超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赵超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48469.58元。被告黄晨星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黄晨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赵超杰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夏国付辩称,夏国付系电动车所有人,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夏国付给付赵超杰赔偿款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付。赵超杰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外购药没有医嘱证明,保险公司对外购药不予赔偿。护理期限主张过长,应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7000元。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20时50分许,黄晨星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医专学院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夏国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夏国付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超杰、张嫱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6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晨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国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超杰、张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超杰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曾用名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3天,被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结节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64968.5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右下肢康复治疗,右下肢避免过度负重,定期来院复查等。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赵超杰在该院住院期间前三个月有陪护2人,后三个月有陪护一人。2016年8月27日、2016年12月13日,赵超杰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809.34元。赵超杰受伤后,遵医嘱在新郑市龙湖镇建华大药房、新郑市九州通大药房、郑州九恒大药房有限公司三里药店外购药品支付价款1960元。2017年2月2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赵超杰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伤残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超杰因交通事故右髋部损伤致右髋部粉碎性骨折并右坐骨神经受损,临床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感觉减退,肌力减退,右下肢活动障碍,主动抬举受限。其损伤构成IX(9)级伤残。赵超杰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赵超杰提交的学生证和学籍证明等证据显示其系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2015级护理6班学生。2、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黄晨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夏国付已支付赵超杰赔偿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学生证,学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赵超杰住院情况说明,外购药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黄晨星、夏国付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夏国付、赵超杰、张嫱受伤均存在过错。本案系黄晨星驾驶的机动车与夏国付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黄晨星、夏国付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赵超杰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赵超杰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6773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3天,可计营养费为2745元。(四)护理费:赵超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根据医嘱建议,按2人护理计算91天,按1人护理计算92天,可计护理费22881.74元。(五)残疾赔偿金:依据赵超杰提交的学生证和学籍证明等证据显示其系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2015级护理6班学生,赵超杰主张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赵超杰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0230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超杰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七)鉴定费为800元。(八)交通费:依据赵超杰就医、鉴定等情形,赵超杰主张对其交通费按照2500元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12458.64元。赵超杰要求赔偿住宿费2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夏国付、赵超杰、张嫱受伤,鉴于夏国付、张嫱的损失目前尚未确定,本院酌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超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超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8000元,不足部分为195458.64元。夏国付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20%即39091.73元的赔偿责任。夏国付已支付赵超杰的赔偿款2000元应予扣除。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超杰各项损失共计155726.91元;下余鉴定费800元,黄晨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64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超杰各项损失共计27272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国付应当赔偿原告赵超杰各项损失共计3709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晨星应当赔偿原告赵超杰鉴定费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7元,由原告赵超杰负担699元,由被告黄晨星负担5131元,由被告夏国付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