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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丁春林与涂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林,涂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802号原告:丁春林,女,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罗田县,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涂学义,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丁春林诉被告涂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之茀、郭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丁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林诉称,原、被告均经营KTV,被告经营的店名为“似水流年”,原告经营的店名为“玫瑰厅”,两店相对,双方于2016年9月4日相识。2016年9月22日,被告以欠他人房租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的要求,并将其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原告,同时,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将“似水流年”股份转让20%给原告,作价3万元,从2016年9月22日开始至2017年1月22日为止,被告退还原告本金3万元,订房提成25%,1000元以上消费提成30%,点钱70元一个点,一个月保底分红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其转款2万元,2016年9月24日向其转款1万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款15000元、5000元,合计2万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共同合伙经营武汉市青山区“金帝KTV店”,双方口头协议,被告占40%的股份,原告占60%的股份。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向被告转款8000元、2万元,合计28000元,其中1万元系2016年9月22日被告借款,另外18000元系原告入股该店经营,该店房屋权利人为邓秀梅女士。当日,被告将28000元交付邓秀梅作为押金,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9月25日,双方正式开店经营,实际经营约10天。2016年10月初,邓秀梅拟转卖该店房屋,决定收回该房屋。在“金帝KTV店”,经原、被告及邓秀梅协商,被告将租赁合同退给邓秀梅,经被告同意,邓秀梅将押金28000元交付给原告。2016年9月25日,被告以其叔叔住院需钱用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丁春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5分,超一月涨一分,10月25日前还清,2016年9月25日,借款人:涂学义”。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分别转款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2016年10月初,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秦园东路团结新村15栋四单元301室原告住处,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在“金帝KTV店”的净收入为4600元,被告将该收入连同上述押金28000元中的1万元,抵扣还款给原告合计14600元。被告将原欠条收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540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25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2016年11月,由于被告未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将该协议收回,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丁春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5分,至1月22号还清,借款人:涂学义,2016.9月22号”。被告从2016年11月开始陆续通过微信红包向原告转款合计8500元,共计还款23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900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9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春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丁春林、被告涂学义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丁春林与被告涂学义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证据一组,包括借条、欠条、股份转让协议、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涂学义向原告丁春林借款的事实。被告涂学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涂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丁春林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丁春林与被告涂学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涂学义向原告丁春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丁春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5分,至1月22号还清,借款人:涂学义,2016.9月22号”。被告涂学义向原告丁春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丁春林人民币壹万伍仟肆百元整,¥15400元,10月25还清,借款人:涂学义,2016.9月25日”。原告丁春林向被告涂学义转款情况如下:2016年9月23日分别转款5000元、15000元,合计2万元;2016年9月24日分别转款2万元、8000元,合计28000元;2016年9月26日分别转款2万元、1万元,合计3万元,共计78000元(含原告丁春林入股资金18000元,该款原告丁春林已收回)。被告涂学义向原告丁春林还款合计23100元,尚欠原告丁春林借款本金36900元。由于被告涂学义长期拖欠原告丁春林借款未还,经原告丁春林多次向被告涂学义催要未果,故原告丁春林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丁春林提交的借条、欠条、转账记录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丁春林与被告涂学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中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涂学义应承担偿还原告丁春林借款本金369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丁春林要求被告涂学义支付其借款逾期利息17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学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春林借款本金36900元。二、被告涂学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春林借款利息1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涂学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蔡子林人民陪审员  宋之茀人民陪审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