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执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学鹏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学鹏,张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598号申请执行人曹学鹏,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学林,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曹学鹏与张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京0118民初936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张学林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前给付原告曹学鹏砼款三万七千二百六十元;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六由被告张学林负担。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4日、2017年6月25日两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无不动产及证券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线索指出,第三人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捧河岩村民委员会欠被执行人张学林工程款,本院遂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法向第三人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捧河岩村民委员会送达了履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但第三人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捧河岩村民委员会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93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培成审 判 员 李兴红代理审判员 鲁跃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