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巴沙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巴沙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法定代表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振宇,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沙胡,女,蒙古族,1962年9月25日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代理人曹文峰,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7)内09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宇,被上诉人巴沙胡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投保人朱君以胡格吉勒图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误工补贴45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烧烫伤50000元,保险起期2016年1月2日00时00分,保险期间为12个月。2016年1月5日,被保险人胡格吉勒图以骑车回家途中意外摔倒为由入住商都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商都县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出院时伤情有所好转,但仍吞咽困难,不能正常饮食,被保险人胡格吉勒图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35118.26元,出院后于2016年2月10日在家中死亡。另查明:原告巴沙胡系被保险人胡格吉勒图之妻,被保险人胡格吉勒图之子特日格乐声明放弃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胡格吉勒图于2016年1月5日入住商都县医院,家属代诉其半小时前骑车摔倒,出现头痛,头晕后逐渐出现意识不清,伴有恶心,呕吐,家属拨打120急救转入医院,经商都县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遂住院治疗,2016年2月4日病情好转出院。2016年2月10日在家中死亡。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摔倒致病,但其在医院向医生口诉患者病因时明确其半小时前骑车摔倒后出现症状,作为患者及家属为了治病不应当也没有理由隐瞒其病因,而应当是积极配合医疗机构,如实陈述,故其陈诉应当真实,可信。被告认为,死亡注销证明写明胡格吉勒图系因病死亡,故而认定其并非意外伤害。本院认为:第一,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为胡格吉勒图已死亡;第二,该证据证明胡格吉勒图因病死亡,是排除他杀等犯罪事实,系正常死亡。第三,该证据说明胡格吉勒图系因病死亡,但不能说明其因何而病。因此该证据不能排除被保险人胡格吉勒图系意外摔倒致病死亡这一事实。至于病历显示为内科,系医院根据病情所确定的治疗科室与是否意外伤害无关。故对胡格吉勒图意外摔倒后住院治疗,出院后死亡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其死亡原因系意外伤害所致。而被保险人胡格吉勒图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个人短期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从2016年1月2日00时分至2017年1月2日00时00分止,被保险人胡格吉勒图摔倒住院直至死亡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根据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误工津贴45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500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胡格吉勒图的妻子,系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保险人的遗产,且其请求符合保险约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巴沙胡保险理赔款61750元,(其中意外伤害误工津贴175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3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胡格吉勒图是意外死亡,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巴沙胡的代理人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巴沙胡称被保险人胡格吉勒图在2016年1月5日骑车回家途中意外摔倒。商都县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2016年1月5日由”120”急救车送入医院,现病史处也记录患者家属代述半小时前骑车摔倒。上诉人上诉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摔伤,本院认为2016年1月5日事情刚发生,还没有涉及到保险理赔,也没有人会想到有经过将近一个月的治疗被保险人还是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说从事发之日起被保险人家属就有故意编造事实的情形,于理不通,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不是骑车摔倒,本院依法采信内蒙古商都县医院入院记录中所写明的事实和被保险人家属所陈诉的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孙维钦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璐璐 来源:百度“”